(2014)双流民初字第196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胡明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胡某某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1961号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子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靖锋。被告胡某某,男,汉族,1964年10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靖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4月28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被告以融资租赁的方式承租原告的小松挖掘机(PC56-7型,机号DJB04280)一台。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租金后,便长期无理拒付租金。截止2014年3月5日,被告已共计拖欠原告的租金达3期以上。由于被告单方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遂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81376元及迟延损害金(从欠付租金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8%计算,暂计至2014年3月25日为3377元);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融资租赁、租赁、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财产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KFLC11D370513-ZL01《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租方为原告,承租方为被告。该合同对租赁物的买卖及运输、租赁物交付、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的保管和使用以及费用、租赁物的灭失和毁损、租赁物的保险、租赁期满后的租赁物处理、违约、迟延损害金、本合同的变更、争议的解决等事项均有约定。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向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PC56-7型,机号DJB04280的挖掘机一台租赁给被告;首期付款(头金+第一期租金)为46289元,每期租金为10139元,租金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重要依据,若从本租赁物租赁开始之日起至租金依约支付结束止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则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调整日所在月份起算第3个月(含第3个月)以后的各期租金做相应调整,基本租金支付为按月支付;租金分36期支付,还款期限为从2011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0日;关于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权限的行使及本合同规定的出租方义务的履行,出租方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下称代理店)代替其行使上述权限,履行上述义务,也可以让代理店辅助行使上述权限,辅助履行上述义务,出租方指定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代理店;本合同中的租赁的性质为中国合同法上的融资租赁,在本合同的租赁期间内,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方;承租方在租赁期满并且支付在本合同下的所有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在本合同下承租方拥有的留购租赁物的选择权,承租方按规定支付留购价款后,即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所有权转移上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款均由承租方负担;承租方发生一次或一次以上迟延支付租金时,出租方无需催告仅用通知即可解除本合同;本合同被解除的,承租方应按合同规定立即将租赁物返还给出租方,并向出租方支付约定损害金;承租方怠于支付租金,其他本合同相关费用时,或者出租方为承租方垫付费用后承租方殆于偿还该垫付款时,承租方应从应付金额的支付日或垫付日的翌日起至还清为止按年利率18%的比例向出租方支付迟延损害金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代理店即四川住贸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28日将PC56-7型,机号DJB04280的挖掘机一台交与被告,被告也按约支付了首期付款46289元。此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照分期付款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从第二十九期起未支付租金,截止到期日即2014年4月20日,共计八期未付租金,共计租金为81376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截止2014年3月25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迟延损害金即违约金为3377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融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产品接收单;付款明细表等。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能证明案件事实,且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故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出租人交付租赁设备的义务,被告在收到其承租的设备后,未按照分期付款的期限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迟延损害金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小松(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1376元及迟延损害金(截止2014年3月25日为3377元,从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息18%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4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