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府阳南村第八村民小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府阳南村第八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馨,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府阳南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王军、王建设、XX,系该组村民代表。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府阳南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府阳南村八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府阳南村第八村民小组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出生就在被告村组生活,系被告村民,一直履行村民义务。2013年5月被告土地被征用,2014年1月21日被告给村民人均分配征地补偿款3400元,但只给原告分配了1700元,还有1700元没有给原告分配。原告找寻多次未果,故诉至法院,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征地分配款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府阳南村八组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薄1页,合疗本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村民。应享受村民待遇。2、结婚证2页、原告丈夫董保江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系嫁城女,户籍在被告处。3、信合储蓄存单1份。证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只给原告分了1700元。4、证人证言2份。证明2014年1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3400元。被告府阳南村八组未到庭,未提供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出生于被告村组,户口登记在被告处。2013年组部分土地被征用,2014年1月每人分配征地款3400元,仅原告分配17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户籍在府阳南村八组,系被告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府阳南村八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的收益分配权,被告2014年分配征地补偿款时,未足额给原告分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府阳南村第八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某某征地补偿款17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咸阳市秦都区双照街道办事处府阳南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怀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