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冕宁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4)冕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孝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冕宁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孝望(曾用名:郭子熊),男,43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8月25日被冕宁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3年9月30日经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冕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冕宁县看守所。冕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冕检刑诉(201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孝望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礼、刘成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朱国刚,被告人郭孝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冕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郭孝望在溪洛渡上班期间与受害人王某某在永善县一旅馆住宿时认识,后经王某某介绍巫某某与郭孝望认识。从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郭孝望称自己是三峡公司白鹤滩电站筹备组招标办公室副主任、西昭高速公路指挥长等身份,可以将白鹤滩电站相关工程拿给王某某等人,随后郭孝望以要找关系、送礼、请客吃饭等事由向王某某等人索要相关费用,2007年至2011年期间,王某某、巫某某等人分两次拿给被告人郭孝望现金40万元,通过银行王某某转款给郭孝望125000元,巫某某转款给郭孝望30000元。白鹤滩电站开工后,王某某在仍未包到工程的情况下去找郭孝望,郭孝望称白鹤滩电站的工程被别人包了,现在宁南县松新移民安置点可以拿一些工程给王某某等人。王某某此时因为资金不足,于是找到自己的朋友孟某某、周某某喊他们入股。2012年春节期间王某某带孟某某、周某某等人到湖北省宜昌市郭孝望家,经王某某介绍孟某某、周某某等人认识郭孝望,之后郭孝望又以要找人找关系、送礼、请客吃饭、拿图纸等事由向孟某某、周某某等人索要钱财。2012年间,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郭孝望2000元,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郭孝望120000元;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郭孝望32000元。至2013年7月王某某等人未从郭孝望手上包到一项工程,后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郭孝望,郭孝望于2013年7月9日给王某某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于2013年7月11日给王某某打了一张7月31日前还款12万元的还款承诺书。之后王某某等人与郭孝望联系便无法联系到郭孝望。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郭孝望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受害人所交存款凭证、郭孝望户籍证明、欠条、还款承诺书。2、证人证言。3、受害人王某某、巫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4、被告人郭孝望的供述及辩解。冕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孝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70.9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孝望辩称,起诉书说我冒充招标办主任和指挥长等身份,这不是事实。07年的时候我人在宜昌,王某某都是到宜昌我家来找我,我人在宜昌怎么冒充西昌这边的官员。这是随便一打听就知道的事实。王某某找我从来都是到宜昌,没有在西昌找过我。白鹤滩电站的工程王某某拿着钱来找我,问我有没有办法。但现在所有的工程项目都是公开招标,没有办法。我是用过他的钱,到过成都到过西昌,都是他要求我来的。2013年他找到说他欠了高利贷要40万元,我才打了欠条给他。后面他又说逼的紧,要我想办法拖一下,我才写的承诺书。2012年底到2013年春天王某某才告诉我他有高利贷要还别人的钱,我才知道以前那些钱都不是他的,我就觉得这个人不靠谱,所以关系才闹僵的。王某某跑到我家来闹,说要拿刀砍,所以我才写了40万元的欠条给他。我觉得王某某是利用我诈骗他朋友的钱,反过来又诈骗我。我用过他的钱,但我给他写了欠条,如果是诈骗怎么可能写欠条给他。我的家庭地址、电话号码他都有,公安也是到我家来抓我的。我和王某某认识六七年了,都是知根知底的,说我冒充这些身份,王某某他随便一打听就能戳穿,王某某是利用这个来骗他的同事、朋友。我一共还了王某某50万元,我把钱放在我家的衣柜里,没有人知道,我老婆没有看见我放在衣柜里面的钱。我没有找过工程给王某某做。王某某他们打钱给我我就说过有些事情办不成,王某某说他有几千万,不在乎,反正把钱准备着,有机会就搞,没有机会把钱退给他就行了。我是用过王某某的钱,我欠他多少就还他多少就行了,我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我从来没有欺骗过王某某,我和王某某之间不存在诈骗。经审理查明,从2007年至案发,被告人郭孝望称自己是三峡公司白鹤滩电站筹备组招标办公室副主任、西昭高速公路指挥长等身份,可以将相关工程拿给王某某等人,随后郭孝望以要找关系、送礼、请客吃饭等事由向王某某等人索要相关费用。王某某通过拿现金、银行转款给郭孝望共人民币36.7万元;巫某某通过拿现金、银行转款给郭孝望共人民币19万元;孟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郭孝望120000元;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郭孝望32000元。但王某某等人未通过郭孝望包到一项工程。后王某某找到被告人郭孝望,郭孝望于2013年7月9日给王某某打了一张40万元的欠条,于2013年7月11日给王某某打了一张7月31日前还款12万元的还款承诺书。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郭孝望的照片及基本情况。2、受案登记表。3、抓获经过。4、郭孝望个人活期明细信息。5、受害人书写的开支情况。6、银行的业务收费凭证。7、情况说明。8、欠条。9、还款承诺书。10、受害人所交存款凭证11、证人证言。12、受害人王某某、巫某某、孟某某、周某某等人陈述。13、被告人郭孝望在公安机关侦查中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孝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误认为被告人郭孝望能为他们包到工程,从而骗取被害人王某某等人财物人民币共70.9万元,属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孝望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告人郭孝望“不构成犯罪,已将50万元还给王某某”的辩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孝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5日起至202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郭孝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36.7万元。三、被告人郭孝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巫某某人民币19万元。四、被告人郭孝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孟某某人民币12万元。五、被告人郭孝望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3.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陆云审 判 员 邓小成人民陪审员 陈春林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书记员余元正(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