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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徐州工业用呢厂与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州工业用呢厂,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商初字第21号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法定代表人陈国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周芹,女,1962年9月7日生,汉族,该厂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侯士忠,男,1956年10月14日生,汉族,该厂科长。被告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黎应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诉被告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培独任审判,因被告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的委托代理人周芹、侯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诉称,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被告向原告定购造纸毛布。双方约定货到需方两个月内需方付清货款,如发生争议由原告方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等。原告依约履行了加工发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货款。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14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订货合同及增值税发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对帐函一份,证明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61412元。3、证人张凤辉的证言,其系原告业务员,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及对账过程。被告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毛布4条,总价按理论重量结算为61412元,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应于货到后两个月内付清货款。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协商,或由原告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013年6月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1412元。因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1412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对帐函予以证实,对此债务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工业用呢厂货款614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40元,由被告钟祥市应强纸业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浩代理审判员 朱 培人民陪审员 孙宗武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秦 琴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