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邵中刑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391号罪犯范芳减刑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芳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邵中刑执字第391号罪犯范芳,曾用名刘芳,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湖南省邵阳监狱服刑。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日作出(2011)北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范芳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生效后,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15年7月12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于2014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的呈报减刑建议书称,罪犯范芳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以上事实有考核登记表、奖励审批表等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呈报罪犯范芳的改造表现属实,公示后,本院没有收到实名举报及罪犯本人和刑罚执行机关的合理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芳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芳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4年7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 云审 判 员 马 斌审 判 员 朱一泓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邓 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