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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溧速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黄诚与周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诚,周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溧速民初字第22号原告黄诚。委托代理人张田清。被告周瑾。原告黄诚诉被告周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立民、人民陪审员万保云、李海芝组成合议庭,吴立民担任审判长,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诚委托代理人张田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诚诉称,2013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周瑾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瑾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1日被告周瑾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均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黄诚人民币(叁万元整),一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周瑾。2013年11月7日”“今借黄诚人民币(壹万圆)。借款人:周瑾。2013年11月11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瑾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周瑾尚欠原告黄诚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为佐,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立民人民陪审员  万保云人民陪审员  李海芝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