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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皋新民初字第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皋新民初字第0211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姚勇华。委托代理人姜林岑。原告孙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勇华、姜林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相识,XXXX年领证结婚,婚后生一女丁某某(现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真正共同生活,双方性格差异明显,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4年10月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XXXX年X月X日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施以暴力致原告右眼受伤,视力至今未恢复。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丁某,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好的,且生有一女,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女丁某某。婚后十多年,夫妻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3月21日诉来我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告就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以及被告击伤原告右眼未能充分举证。庭审中,被告承认错误,愿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登记结婚,系自主合法婚姻。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夫妻间的矛盾具体情况,以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被告愿改正缺点,与原告和好。只要原、被告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和信任,彼此关心体贴,齐心协力维护家庭和谐,夫妻关系亦可能得到改善。故对原告孙某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要求与被告丁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通市人民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金 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天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