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外刑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外刑初字第33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黑AXYx**号野马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先锋路由西向北行驶至先锋路南直路立交桥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邢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59.20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被告人邢某某的供述、哈尔滨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书乙醇检验报告书、邢某某采血照片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何静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伟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