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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济民五终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孙晓与宋鹏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五终字第1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83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厂职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许加富,山东日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山东某某厂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系被上诉人宋某之父),男,194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某某检验所退休职工,住辽宁省葫芦岛市。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3)历城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1、原被告2005年8月自由恋爱,2007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没有经济往来。2013年5月29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诉讼期间,2013年7月11日原被告曾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为此拨打110报警,派出所以和解方式解决。2、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原被告2009年6月购买济南市某某中心5号楼1单元909室房屋一套(以下简称909室房屋),总房款70万元,2012年9月25日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原告名下,办理产权证的相关费用由原告支付。(2)原被告购买909室房屋后对其装修包括:箭牌卫浴5540元、卫生间瓷砖3677元、暖气片3098元、厨房橱柜8084元、室内门9569元、厨卫吊顶3336元、开关插座563.52元、联塑管道298.40元、窗台台面1990元、厨卫铺瓷砖2750元、城市人家总装27830元、房间隔层13900元、暖气片安装1708元、德尔地板3925元、安步楼梯8000元,共计94268.92元。购置物品包括:戴尔电脑6480元、LG微波炉998元、亚都加湿器99元、欧普吸顶灯1281.70元、二楼衣帽间衣柜横杆286.50元、丹麦风情斗柜2250元、二楼夹角玻璃690元、志高空调3台60**元、一楼花洒399元、丹麦风情衣柜、书柜4801元、窗帘1970元、实创床1028元、志高空调1台18**元、恩柏沙发4800元、华意沙发床1800元、穗宝床垫4316元、西门子洗衣机3849元、实创床、茶几、餐桌5127元、美的吸尘器749元、海尔小厨宝515元、惠普一体机4569元,共计53948.20元,以上物品均在909室房屋内。装修及购买物品费用共计148217.12元,除借原告父亲宋某甲的4万元外,其余款项系原被告出资。(3)2012年3月6日原告将共同存款21万元打给被告。(4)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2日申请对909室房屋价值及室内装修价值进行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9月6日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估价时点2013年8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房地产市场单价15713.41元/平方米,市场总价76.18万元(包括装修费用94268.92元)。报告应用有效期: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如对报告有异议,在收到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该公司提出。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17日将该报告送达原被告,原被告在收到估价报告的15日内均未提出异议。3、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1)909室房屋首付款30万元中的20万元为钢城新苑预付款退款,该20万元中借原告父亲宋某甲12万元,借被告母亲张某某6万元。40万元银行贷款,自2009年6月25日至2013年11月25日止,共还款115545.25元,其中本金43262.14元、利息72283.11元,尚欠银行本金356737.86元。2012年4月原被告分居后,原告自行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45078.97元。(2)原告父亲宋某甲作为原告起诉宋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2013年4月25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济民五终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借宋某甲12万元用于购房,4万元用于装修,2011年7月偿还1万元,以上共借宋某甲15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借宋某甲15万元应当自判决生效10日后至2013年11月,按贷款利率双倍即12%计算利息每月1500元共12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4、原告2008年8月出售其婚前购置的某某小区19号4单元402号房屋一套,所得房款16万元。原告认为该款是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认可有16万元,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2008年12月20日自招商银行提取6万元将其中4万元和房款16万元,于2008年12月23日、30日购买民生银行2笔各10万元理财产品。2009年4月29日一笔10万元到期,连同2009年6月4日退回钢城新苑预付款20万元,2009年6月7日自民生银行账户分28万元、2万元2笔转到诚基账户支付909室房屋首付款30万元。原告认为首付款中10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不应当分割。被告认可20万元钢城新苑预付款退款,认为其余10万元是夫妻共同财产,10万元中有8万元是被告支付,2009年5月30日通过被告银行卡打款2万元到诚基账户,2009年6月7日自被告华夏银行卡中支取现金60001.42元后存入原告民生银行卡,原被告将28万元转到诚基账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示了2009年6月7日自华夏银行卡中支取现金60001.42元的记载(庭审中被告曾出示过,庭后收回),被告陈述该款取出后存入原告民生银行账户又转入诚基账户,原告提供的民生银行对账单显示2009年6月7日没有6万元存款。因此,对被告陈述8万元是其支付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10万元系其个人财产予以采信。原告陈述2012年3月6日原告打给被告21万元,有双方公积金132500元,2011年11月25日自(账号XXXXXXXX)招行证券中转出93185元。原告陈述93185元是2009年6月10日民生银行另一笔10万元理财产品(包含6万元原告售房款)到期后于2009年7月13日存到招行证券账户交易后的余款,股票账户中约赔2万余元,因此6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上述10万元存到招行证券账户,期间该账户多次交易,原告自述亏损2万余元,因此无法认定93185元中6万元是原告个人财产。被告主张16万元是共同财产,且又主张16万元原告用于炒股基本赔光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5、庭审中,被告主张婚姻关系期间借款25万元,借其母亲张某某121500元至今未还,因装修借款13万元,包括借史某某1万元、韩某某2万元、张某2万元、林某1万元、马某某2万元、李某某1.5万元、杨某某3万元、孙某甲5000元。被告陈述收到21万元汇款后,已偿还装修借款13万元、打官司支付35000元及支付生活费用。原告不予认可,认为除借被告母亲6万元外,其余均为伪证。原审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张某某121500元,除6万元房款外,其余款项未说明借款用途,是在双方分居后借款,原审法院不予认定。909室房屋装修款扣除借原告父亲4万元处共计108217.12元,被告陈述已偿13万元装修款与事实不符,被告陈述打官司支付35000元及支付生活费用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过自由恋爱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对夫妻感情本应好好珍惜。但原被告自2012年4月分居至今已近2年,期间相互未尽夫妻义务,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明确表示原被告已经没有感情,同意离婚。第二次开庭被告不同意离婚,但认可自分居至今没有共同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孙某出轨并与多名同事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并提交照片、书信、视频、音频,用以证明被告与他人有外遇的事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诉讼期间,原被告也曾发生冲突并动手打架。综上,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庭审中双方认可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该房屋首付款中原告及原告父母出资较多,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相关费用也由原告交纳,登记在原告名下,自2012年4月分居后,由原告自行偿还贷款,一直由原告居住至今。综合分析认定,909室房屋归原告宋某为宜。经被告申请909室房屋价值已经相关部门进行评估为76.18万元(包括装修费用94268.92元),因此原告应当按评估价值补偿被告38.09万元。购置物品一宗价值为53948.2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物品虽有贬值,如果房屋判归原告,同意按照一半补偿被告。被告处的共同存款21万元,应予以均分。被告认为909室房屋还有活动室防盗窗6扇计1200元,应当按动产计算。原告认为活动窗共4扇,已经评估到房屋价值内。原审法院认为,防盗窗系依据该房屋窗户的实际尺寸定制,不宜单独计算价值,应当包含在被评估的房屋价值内,因此被告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原告16万元售房款中10万元交纳909室房屋的首付款,有银行打款记录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上述10万元应当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应当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其余6万元售房款已经多次打款交易,已包含在21万元存款中,无法单独分离该款,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存款。原被告分居后没有经济来往,原告主张自行偿还银行贷款45078.97元,如果分割该款就要求分割被告分居后的收入及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济钢职工,双方收入相差不多,分居后没有经济往来,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工资收入,原告自行偿还的房贷不宜分割。关于债务承担问题,原被告共同债务借原告父亲15万元,借被告母亲6万元,银行贷款本金356737.86元(截止至2013年11月)系因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双方应平均承担上述债务。原告主张借其父亲15万元的利息12000元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的利息涉及债权人权利,本案不予处理。2013年12月11日,被告经合法传唤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准原告宋某与被告孙某离婚;二、位于济南市某某中心47号5号楼1单元909室房屋一套归原告宋某所有,扣除145078.97元后,原告补偿被告308360.52元;909室房屋内价值53948.20元物品一宗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被告26974.10元;三、被告孙某处存款21万元,被告补偿原告105000元;上述所判二、三项,均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566737.86元,原被告各承担283368.9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28元,原告宋某负担3764元,被告孙某负担3764元。上诉人孙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位于济南市某某中心5号楼1单元909室房屋评估价格过低,该房屋于2009年6月份购买,总房款70万元,经山东贵恒信房地产土地评估经纪有限公司评估,评估结果为2013年8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76.16万元,该评估结果明显过低,并未包括房屋装修费用94268.92元,装修费用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孙某愿以房屋价格90万元与被上诉人宋某共同分割。另,原审法院认定分居期间宋某自行偿还银行贷款45078.97元,系其个人财产,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2、原审法院认定在孙某处的存款21万元,判令补偿宋某10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某与宋某于2012年4月份分居,孙某因在外租赁房屋、住院医疗费等,已经将该存款用于生活开支,现该存款已经不存在。3、原审法院认定孙某与宋某夫妻共同债务566737.86元错误。孙某承认欠宋某父亲15万元,欠孙某母亲6万元,另356737.86元购房款认定为共同债务不正确。4、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孙某未接到落款为2013年12月3日的开庭传票,因为当时孙某正在医院治疗,法院没有到医院送达过开庭传票,并且孙某于2013年12月6日以书面形式向原审法院提出过延期审理的申请,原审法院仍然于2013年12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致使孙某未参加庭审。综上,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并予以改判;2、涉案费用均由被上诉人宋某承担。被上诉人宋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欠孙某母亲6万元有误,但考虑到上诉成本没有提出上诉。其他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主张其愿意以100万元的价格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被上诉人宋某不予同意。孙某还主张其持有的21万元存款已经花费完毕,并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济钢集团总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一宗,证实孙某在原审期间一直住院治疗,其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2、济钢集团总医院医疗费单据、济钢总医院收费单据一宗,共计27554元,证实该花费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3、孙某之母张某某在山东大学齐鲁医院的住院收费单据一宗,共计20386.14元,证实该费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孙某为其母所支出的医疗费;4、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及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收到的律师代理费单据一宗,共计24000元,证实宋某之父起诉孙某、宋某民间借贷案件律师费的支出,该款均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5、孙某申请对涉案房屋评估费单据一份,计3500元,证实该款为本案所支出。6、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用单据一份,计11448元,证实该费用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支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宋某起诉离婚,上诉人孙某和宋某双方均同意离婚,对此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有:1、涉案济南市某某中心47号5号楼1单元909室房屋的评估价格是否过低,是否包括房屋装修费用94268.92元,该房屋判归宋某是否合理;2、双方分居期间,宋某自行偿还的银行贷款45078.97元是否使用宋某的个人财产;3、原审判决由孙某补偿宋某21万元共同存款的一半即105000元是否正确;4、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566737.86元是否正确;5、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涉案房屋的评估及分割问题。涉案房屋的评估系由上诉人孙某申请并经原审法院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双方在原审中对评估结果均未提出异议,均认可该评估结果包括室内装修价值,现孙某在二审中主张该评估结果未包括室内装修价值,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的归属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据此,在双方对房屋归属问题无法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双方虽可采取竞价方式并由价高者取得房屋所有权,但前提是双方均同意竞价,本案宋某明确表示不同意竞价,故本案不宜采取竞价的方式确定房屋的归属。同时,孙某在原审中并未提出竞价,而是申请对房屋进行价格评估,二审中又提出竞价,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将涉案909室房屋判归宋某所有并由宋某给予孙某补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宋某自行偿还的银行贷款45078.97元是否使用宋某的个人财产问题。孙某和宋某均系济钢集团职工,分居后没有经济往来,双方各自管理自己的收入,原审判决对宋某自行偿还的45078.97元银行贷款不予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原审判决由孙某补偿宋某关于21万元共同存款的一半即105000元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主张在原审诉讼期间生病在济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27554元,其母张某某生病住院,花费20386.14元,孙某在分居期间所支出的有关煤气费、水电费、取暖费、房屋租赁费问题,孙某所支出的律师费及委托评估费问题,要求从21万元存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用问题,原审中孙某并未予以主张,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宋某也不同意调解,故针对孙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二审中不宜处理,孙某可另行主张其权利。关于煤气费、水电费、取暖费以及房屋租赁费等生活费用,该费用均发生在分居期间,双方收入相当且各自管理,在此情况下,孙某主张将该费用从21万元共同存款中予以扣减的上诉理由欠妥,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及委托评估费问题,因该项费用系用于本案纠纷和宋某甲诉孙某、宋某民间借贷纠纷的支出,并不属于夫妻共同的生活支出,宋某对此亦不认可,故对孙某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为566737.86元是否正确的问题。该共同债务包括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本金356737.86元(截止至2013年11月)、孙某和宋某共同借孙某母亲6万元、借宋某父亲15万元。针对上述债务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审判决将该21万元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第216页《送达回证》,其中明确载明了2013年12月3日的开庭传票由孙某本人及委托代理人李章泉签收,孙某关于其未收到开庭传票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孙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8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希亮代理审判员  黄宏伟代理审判员  曹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义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