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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禹民一初字第45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远新志诉许向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远新志,许向奎,张书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禹民一初字第4576号原告:远新志,男,生于1963年,汉族,住许昌市。委托代理人:朱高峰,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向奎,男,生于1980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张书利,男,生于1978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远新志诉被告许向奎、张书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来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远新志委托代理人朱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向奎、张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新志诉称:被告许向奎于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约定同年9月14日还款,被告张书利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追要无果,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现金150000元及利息,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从2012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向奎、张书利缺席无答辩。原告远新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2、保证书一份;3、张书利编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许向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许昌银行个人银行账户开户申请书一份;6、许昌银行活期支取回单、存入回单各一份;7、证人牛某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被告许向奎、张书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向奎、张书利缺席未予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向奎于2012年8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月利率为4%,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14日。同时被告张书利出具保证书,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账之日至贷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经催要,被告偿还了2012年8月14日至同年10月14日的利息,本金150000元及2012年10月15日以后的利息,经多次追要被告许向奎一直未还,被告张书利也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导致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许向奎借原告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许向奎负有按时归还该借款本金的义务,但其至今未归还该借款,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向奎还应支付利息,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5日起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书利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并出具保证书,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许向奎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远新志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书利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二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二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志峰审 判 员  刘长印人民陪审员  朱红雨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高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