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63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尉×,男,1984年12月29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月27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天伦,北京伦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公诉刑诉(2014)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贯学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尉×及其辩护人张天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0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尉×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104国道与朱马路交叉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强行通过,与被害人谭×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内乘被害人尤×、刘×)相撞,后又与由西向东在停车线等候放行的邱×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被害人谭×、尤×、刘×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刘×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被告人尉×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谭×、尤×、刘×,邱×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尉×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关于被害人谭×、尤×及刘×家属的损害赔偿事宜,双方已另行协商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证人证言、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检验报告、死亡证明、现场勘查笔录、本院民事判决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报警单、被告人尉×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尉×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尉×案发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依法对其从宽处罚。对被告人尉×的辩护人关于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对被告人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学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爱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