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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和民一初字第00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邢宏志与鄢德贵、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宏志,鄢德贵,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一初字第00509号原告:邢宏志,男,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训贵,和县历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鄢德贵,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刘国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涛,保险公司员工。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宏志的委托代理人王训贵,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德贵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宏志诉称:2013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鄢德贵驾驶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所有的皖N×××××号大货车行驶至和县历阳镇万寿村委会巴斗李村路段时,将原告驾驶的自行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交警队认定被告鄢德贵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984.32元,庭审中变更为70503.32元(其中医疗费13029.32元、取内固定费用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17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误工费456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是非农户口。2、被告驾驶证、行使证、保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4、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在医院有两人护理。5、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是13029.32元。6、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十级残及“三期”情况,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7、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和美佳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1200元。被告鄢德贵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未作答辩。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中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计算非医保用药的金额为1930元,取内固定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1400元;护理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保险公司不同意,护理费认可原告之前的诉请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年满70岁,并且没有工资表、工资合同、组织机构代码佐证,误工费不予赔偿;鉴定费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就医均在当地,只住过一次院,认为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保险公司认可5000元;自行车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发票,原告报案明确说明自行车没有损失。通过庭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该扣除非医保用药,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7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该公司是否存在不得而知,并且没有工资表和劳动合同相佐证,原告已年满70岁,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支持误工费。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1、2、3、4、5、6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7系孤证,不予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事实查明如下:2013年10月5日10时许,被告鄢德贵驾驶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在和县历阳镇万寿村委会乡村道路巴斗李村路段行驶时,刮擦到骑自行车的原告邢宏志,致邢宏志倒地受伤。交警队认定鄢德贵负事故全部责任,邢宏志不负责任。事发后,原告邢宏志被送往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0月14日出院(住院10天)。用去医药费13029.32元。经鉴定,原告邢宏志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14天、营养90天、护理12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用去鉴定费1900元。另查,皖N×××××号重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8日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富路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和被告鄢德贵赔偿。赔偿的标准和范围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原告的医药费凭票计算;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观点,因其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有明确的司法鉴定意见,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被告质证意见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按120天,每天97.50元计算;原告的交通费,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以一人陪同为限,酌定为300元;原告的鉴定费凭票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确定为600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告没有异议,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系孤证,所以,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的自行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坏,所以,对原告要求自行车修理费,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具体损失由本院确定为:1、医药费13029.32元;2、后续治疗费7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5、护理费11700元=120天×97.50元/天;6、残疾赔偿金23114元=23114元/年×10年×10%;7、鉴定费1900元;8、交通费3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1-9项合计65043.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53014元,余款12029.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邢宏志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65043.3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赔偿;二、驳回原告邢宏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给付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4元,减半收取76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680元,被告鄢德贵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佳附法律文书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