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吉刑减执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杜其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杜其义
案由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吉刑减执字第304号罪犯杜其义,男,1988年1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2011年12月23日,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白山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认定杜其义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案经本院复核,于2012年3月26日以(2012)吉刑一核字第1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4年5月16日以罪犯杜其义在死缓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案经本院依法核准后,于2012年3月26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杜其义确无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杜其义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杜其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石金代理审判员 张政代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赫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