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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3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时伟盛与王维波、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3566号原告时伟盛。委托代理人黄瑞、刘立菲,山东齐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维波。委托代理人刁克松,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下称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号天宝国际*号楼*层。组织机构代码:67996538-7.负责人姜翠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素茂,北京大成(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时伟盛与被告王维波、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柏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瑞、刘立菲,被告王维波委托代理人刁克松、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苏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王维波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丰城至七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肇事处与时伟盛、王先花身体相撞,造成时伟盛、王先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维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维波辩称,我是肇事车辆所有人,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应当先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为原告赔付损失1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车辆事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不属交强险赔付范围,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23时许,被告王维波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丰城至七口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丰城至七口路中段,与行人时伟盛、王先花身体相撞,致车损,王先花及原告时伟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维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第二人民医院、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之伤经诊断:右1椎体爆裂骨折、椎弓骨折并脊髓损伤等,住院35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卧床休息2个月),每月门诊复查等,后原告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55512.36元,支付复印费56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本院依法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日前一日,护理期限建议90-120天,后续治疗费建议为10000元-12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被告王维波、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被告王维波并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单据一宗。现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赔付其损失:医疗费555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复印费56元、误工费30738元(102.46元/天×300天)、护理费12295.2元(102.46元/天×120天)、伤残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2484元(女儿:22060×17年×40%÷2人=75004元;母亲:22060×20年×40%=17648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共诉请652201.56元。诉讼中,被告王维波、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认为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各种损失。另查明,被告王维波系鲁B×××××号车辆登记车主,该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告王维波已赔付原告损失10000元。本次事故伤者王先花所受损失经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356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且二者伤残赔偿金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因此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根据双方的损失进行适当分配份额,本案确定交强险医疗费额度为5000元,伤残赔偿金额度为79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额度为360000元。因二伤者就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限额,因此,本院确定在本案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付中不再含有医疗费的赔付。还查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陆素英,女,1957年4月19日出生,系原告时伟盛之母。时恺遥,女,2012年8月13日出生,系原告之女,原告共兄弟1人。本院认为,原告时伟盛与被告王维波双方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已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依法认定,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残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复印费、误工费(至评残前一日应为298天)、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情况酌定11000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护理时间本院根据原告鉴定情况酌定110天,护理费标准本院按农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本着必要合理原则予以支持800元。原告诉请经本院核定的损失为:医疗费55512.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天×35天)、后续治疗费11000元、复印费56元、误工费30533.08元(102.46元/天×298天)、护理费9905.5元(90.05元/天×110天)、伤残赔偿金281816元(35227元/年×20年×40%)、伤残鉴定费2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1484元(女儿:22060×17年×40%÷2人=75004元;母亲:22060×20年×40%=17648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48406.94元。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复印费共计67268.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额度62268.36元;原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578538.58元,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额度499538.58元(578538.58元-79000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为84000元(5000元+790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额度部分应当由被告王维波按本次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为561806.94元(62268.36元+499538.58元)。鲁B×××××号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还有限额额度36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青岛分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应为360000元。超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限额额度部分,被告王维波应予以赔偿。应为201806.94元(62268.36元+499538.58元-360000元)。被告王维波为原告已赔付损失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王维波还应赔付原告损失191806.94(201806.94元-1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伟盛损失共计84000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先花损失共计360000元。三、被告王维波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91806.9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22元,减半收取5161元,鉴定费26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王维波负担3538元(含保全费2020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6113元(含鉴定费2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柏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付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