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潜民一初字第02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林北进与刘辉、陈生、黄鑫、安庆市三盛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北进,刘辉,陈生,黄鑫,安庆市三盛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潜民一初字第02039号原告:林北进,男,1981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范本胜,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辉,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陈生,男,1981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黄鑫,男,1986年2月6日出生。被告:安庆市三盛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世纪花城。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原告林北进诉被告刘辉、陈生、黄鑫、安庆市三盛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北进的委托代理人范本胜、被告陈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辉、黄鑫、三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北进诉称:2012年,刘辉以三盛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装饰业务,林北进应刘辉、陈生之约,为其提供装饰所需材料。2013年2月7日,林北进与刘辉、陈生进行结算,刘辉、陈生欠林北进材料款26500元,因无现金支付,刘辉、陈生遂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三盛公司印章,且口头承诺于2013年4月付清,后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盛公司立即给付欠款26500元;2.刘辉、陈生、黄鑫三股东有抽逃资金行为,应按出资比例在抽逃资金限额内承担清偿责任。刘辉未作答辩。陈生辩称:欠钱是事实,但这是公司欠款,不是我个人欠款。我只负担我该承担的一部分责任。黄鑫未作答辩。三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三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辉以三盛公司名义对外承揽装饰业务,林北进为该公司提供油漆材料。2013年2月7日,林北进与刘辉、陈生进行结算,三盛公司欠林北进油漆材料款26500元,因无现金支付,刘辉、陈生遂共同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三盛公司公章。后分文未付,致讼始。另查明,三盛公司成立于2012年4月11日,公司注册资本为50万元,刘辉出资16.8万元、黄鑫出资16.6万元、陈生出资16.6万元。刘辉任公司执行董事,陈生和黄鑫任公司监事。经林北进申请本院调查,2012年4月12日三盛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被取出,刘辉、陈生、黄鑫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资金取出后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以上事实,有2013年2月7日欠条一份、三盛公司企业登记资料、中国工商银行潜山县支行出具的对帐单、进帐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林北进在诉状中欠条上加盖三盛公司公章,应认定为公司欠款。林北进要求公司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注册资金在三盛公司成立第二日即被从公司账户转出,且无证据证明该笔资金转出后的使用情况,应认定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庆市三盛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北进欠款26500元;二、被告刘辉、陈生、黄鑫分别在出资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出资数额为刘辉16.8万元、黄鑫16.6万元、陈生16.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安庆市三盛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胜审 判 员 贾娟娟人民陪审员 余汝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峥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