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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刑二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男,195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2008年4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四日(自报名钱兴);2014年1月7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4)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顾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上午,被告人钱某至本区XX街道XX社区XX路XX银行门口,窃得陈某甲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935元的1辆富士达牌电动自行车推走。2014年1月1日上午,钱某又至本区XX街道XX路XX银行门口,窃得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1280元的1辆欧通牌电动自行车(该车已被发还)。2014年1月1日,钱某因在实施盗窃潘某电动自行车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后公安机关将其抓获,当月7日,公安机关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其间,公安机关掌握了钱某还在本区XX街道XX社区实施了盗窃陈某甲电动自行车及2013年10月钱某因盗窃被公安机关调查,其未讲真实姓名(自报名钱兴)被处以行政拘留十四日的事实。当月17日,公安机关将钱学德转为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甲、潘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乙、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及辩认笔录、物证鉴定书、辩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发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1、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钱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陈某甲退赔人民币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啸龙代理审判员  吴世平人民陪审员  陈淑梅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