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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曲民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朱建章与李朋、丁亚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章,李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曲民初字第0138号原告朱建章,男,1963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光荣。被告李朋,男,1969年10月4日生,汉族。原告朱建章与被告李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章之委托代理人张光荣,被告李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章诉称,2010年12月21日,被告李朋因生意需要资金为由,经朋友介绍向我借款600000元,双方就借款时间、利息等事项都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朋未能按约偿还,后下落不明。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朋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2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朋负担。原告朱建章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复印件一份。2、他项权证复印件一份。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李朋辩称,我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是事实,我愿意偿还。但该借款是高利贷,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我不应支付。被告李朋未举证。庭审中,原、被告李朋一致确认被告李朋给付了利息65000元。通过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12月21日,原告朱建章与被告李朋签订人民币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朋向原告朱建章借款600000元,被告李朋以泰兴市济川街道远大怡景园13号104室的房屋作为抵押,借款年利率为9%。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朱建章向李朋交付了600000元借款。借款期限为四个月,从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1年4月22日止。借款后,被告李朋支付利息65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借款已经交付,使得原、被告之间产生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诉讼主张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合计28个月的利息126000元,因双方约定了年利率为9%,该标准不超过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因自2010年12月23日至2011年10月31日利息为46332元。被告已经支付利息65000元,故被告尚应支付利息126000元-(65000元-46332元)=1073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建章借款600000元及利息10733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60元,减半收取553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