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民一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梁学士与陈宗耐、陈兵、陈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学士,陈宗耐,陈兵,陈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民一初字第00790号原告:梁学士,男,199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杨思杰,五河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宗耐,男,195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蚌埠市五河县。被告:陈兵,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陈辉,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沈涛、孟凡涛,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学士诉被告陈宗耐、陈兵、陈辉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学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杰,被告陈宗耐、被告陈兵、被告陈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学士诉称,今年一个多月前,我与妻子外出打工,将我3岁女儿梁果果交给我岳父陈宗耐照看,3月22日下午2时左右我女儿同邻居陈辉之子陈甲一同外出玩耍,不幸落入同村人陈兵所挖的水沟中淹死。因为被告陈宗耐看管不利,被告陈兵在村庄内挖水沟存在安全隐患且未作明显警示标志,被告陈辉对其子也未尽到监护责任任其带小孩离开监护视线范围,造成我女儿溺水身亡的后果,三被告均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4万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5万元。被告陈宗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兵辩称,原告之女梁果果淹死的沟不是我承包的沟,我只是对沟清理了一下淤泥,是原告家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我同意依法判决。被告陈辉辩称,陈辉之子陈甲带原告之女梁果果去玩,与梁果果之死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必然联系,原告起诉陈辉没有任何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陈辉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浍南镇沙湾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之女淹死的小沟是被告陈兵所挖。2、浍南镇司法所证明一份,证明司法所曾就此事件出面调解过,但调解不成。3、照片一张,证明原告之女淹死的小沟周边没有明显危险警示标志。4、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原告之女淹死的小沟是陈兵家挖的,小孩是在其外公陈宗耐家照看的,出事那天是陈辉家儿子带出去玩的。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陈宗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陈兵对原告所举证据1、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因为出事时自己不在家,不承认浍南司法所曾调解过。被告陈辉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之女梁果果死亡的原因及经过,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定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3月22日下午2时左右,原告之女梁果果(2011年2月24日出生)由被告陈辉之子陈甲(2006年12月24日出生)带着在五河县浍南镇沙湾村军陈自然村玩耍时,梁果果不慎落入被告陈兵所清淤的沟中淹死。另查,梁果果系一个多月前因原告梁学士外出打工交给其岳父陈宗耐照管;陈兵清淤水沟约1.4米深。本院认为,被告陈宗耐未尽到监护职责,对梁果果的死亡应负主要责任,被告陈辉作为陈甲父亲,亦未对其子尽到监管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在其子带上比自己小5周岁的梁果果到村庄玩耍,且村庄里有水沟这样危险的场所时采取放任态度,从而发生了梁果果死亡的后果,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兵虽然清淤水沟是为了实现自己的利益,但应该知道本村有不少幼儿、儿童随时都有可能到沟边玩耍,陈兵对该小沟进行清淤,水深达1.4米左右,对幼儿玩耍极其危险,陈兵应该在沟边设置警示标志或最基本的安全保障义务,但是被告陈兵没有尽到安全保障的基本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女梁果果死亡赔偿金4万元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5万元未有超过有关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三被告过错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陈宗耐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陈兵承担20%赔偿责任,被告陈辉承担3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被告陈宗耐赔偿原告梁学士人民币2.5万元;被告陈兵赔偿原告梁学士1万元;被告陈辉赔偿原告梁学士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被告陈宗耐负担262.5元,被告陈兵负担105元,被告陈辉负担1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梦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