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王钦伍,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民三终字第0025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国常,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崇军,该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珍珍,该公司董事长。一审被告:王钦伍,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一审被告: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爱峰,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石福海,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中军,该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砀山鑫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航运输公司)、一审被告王钦伍、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龙运输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2014)砀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鸿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王磊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航运输公司一审起诉称:2013年4月1日,李来生驾驶登记车主为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的鲁P×××××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连天线镇里固阿莫斯果汁厂门口时,与王钦伍驾驶的登记车主为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的豫N×××××号大货车相撞后,又将鑫航运输公司的皖L×××××号大货车撞坏。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来生与王钦伍负同等责任,鑫航运输公司驾驶员无责任。鲁P×××××号大货车和豫N×××××号大货车分别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鑫航运输公司请求判令赔偿各项损失50000元。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一审答辩称:鑫航运输公司的合理损失应由其公司与其他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共同赔偿。交强险约定的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豫N×××××号大货车和皖L×××××号大货车分担。车辆损失18500元,没有事实依据。皖L×××××号车在事故发生后可正常行驶,没有必要施救。停运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商业三责险赔偿范围。鲁P×××××号大货车核定载客3人,实际载客4人,商业险应免赔10%。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一审答辩称: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已由其它民事案件判决赔偿,商业险限额剩余50000元,由于被保险人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不承担停运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王钦伍、富龙运输公司一审未作答辩。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4月1日,李来生驾驶鲁P×××××号大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省虞城县连天线镇里固阿莫斯果汁厂门口时,与王钦伍驾驶的豫N×××××号大货车相撞后,又撞在相对方向行驶的鑫航运输公司的皖L×××××号大货车上,致三车损坏、两人死亡、两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认定,李来生与王钦伍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鑫航运输公司驾驶员无责任。皖L×××××号大货车经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核准,维修金额为18500元,该款已由鑫航运输公司支付。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经一审法院委托安徽淮海资产评估事务所认定为19500元,鑫航运输公司支付评估费2000元。事故处理期间,鑫航运输公司支付停车费2500元。另查明:李来生的鲁P×××××号大货车登记在莘县龙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王钦伍的豫N×××××号大货车登记在虞城县富龙道路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豫N×××××号大货车和鲁P×××××号大货车均有超载行为。豫N×××××号大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元保险限额已由其它民事案件判决支付,豫N×××××号大货车和鲁P×××××号大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在赔偿同一事故的其他当事人后,均有剩余限额。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先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鑫航运输公司的损失为:停车费2500元、车辆维修费18500元、维修期间的损失19500元、评估费2000元,合计42500元。由于豫N×××××号大货车、鲁P×××××号大货车分别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鑫航运输公司的损失除评估费2000元外,应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和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共同赔偿。因豫N×××××号大货车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的2000元保险限额已由其它民事案件判决支付,事故中鲁P×××××号大货车导致豫N×××××号大货车损坏,故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鑫航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000元,余款39500元,由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的限额比例赔偿。又因豫N×××××号大货车和鲁P×××××号大货车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两车均有超载行为,应扣除保险公司10%的赔偿责任。其中,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赔偿鑫航运输公司损失17775元(39500元÷2×90%),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鑫航运输公司损失17775元(39500元÷2×90%),余款3950元,由李来生和王钦伍各赔偿1975元,鉴定费2000元,由李来生和王钦伍各赔偿1000元,富龙运输公司对王钦伍的赔偿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航运输公司自愿撤回了对李来生等人的起诉,李来生应承担的赔偿款和鉴定费,由鑫航运输公司自行负担。鑫航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和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认为鑫航运输公司车辆维修期间的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予以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鑫航运输公司损失187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鑫航运输公司损失177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三、王钦伍赔偿鑫航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975元、鉴定费1000元,计款297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富龙运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鑫航运输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鑫航运输公司负担100元,王钦伍负担50元。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保险条款、投保单、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明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已就超载扣除10%的免赔率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说明,且其公司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在另案中用尽,故一审判决认定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7775元,超出了责任限额范围,加大了其公司的损失。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鑫航运输公司、王钦伍、富龙运输公司未作答辩。长安保险聊城支公司书面述称:依照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租车费、住宿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其公司不应承担上述损失。当事人二审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3)虞民初字第804号、805号生效判决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涉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亲属450000元。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第一款(二)项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依照该约定,一审判决免除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10%的赔偿责任正确,豫N×××××号货车在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虽然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涉案事故的其他受害人亲属450000元,一审判决认定由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7775元,仍未超出500000元的责任限额,故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已用尽,不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1777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鸿超审判员 黄冠金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郜周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