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博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李同道、耿梅花等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同道,耿梅花,王翠红,李思洁,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博民初字第275号原告李同道,系李宝银之父。原告耿梅花,系李宝银之母。原告王翠红,系李宝银之妻。原告李思洁,系李宝银之女。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法定代理人王翠红,系两原告之母。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聚峰。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负责人段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人袁金平,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同道、耿梅花、王翠红、李思洁、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博兴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红及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聚峰,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同道、耿梅花、王翠红、李思洁、李某甲、李某乙诉称,2012年9月18日,其亲属李宝银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兴乐安大街分理处贷款100万元,并向被告投保了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12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2012年12月5日中午,李宝银在���上突然倒地,呼之不应,被急送至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不幸死亡。当日,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了死亡证明书,认为李宝银系“意外猝死”。原告办理完李宝银丧事后,贷款银行告知李宝银生前借款投保事实,原告向被告报案,贷款银行通过担保人施压,原告王翠红偿还了李宝银的借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辩称,1.李宝银的死亡原因是“猝死”,医院曾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因其家属不同意而未进行。因此,原告的过错致使其不能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证明材料和资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李宝银在我公司投保的险种为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我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只对意外伤害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承担保险责任,非意外伤害造成的被保险人死亡或全残不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3.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书认定李宝银为意外猝死。从猝死的定义结合保险条款对意外伤害的解释可以看出,猝死非意外伤害的范围,因此,李宝银的死亡不属于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六原告亲属李宝银在中国农业银行博兴乐安大街分理处贷款100万元,并向被告投保了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12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9月19日),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受益人顺序为:1.贷款发放金融机构;2.法定继承人。受益比例为100%。合同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另约定: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2012年12月5日上午11时许,李宝银在路上突然倒在地上,无常人正常反应,被送至博兴县人民医院抢救。当日12时许,李宝银经抢救无效后临床死亡。该院于当日出具了居民死亡证明书,认为李宝银的死因是“意外猝死”。医院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因其家属不同意而未进行。2013年9月26日,李宝银亲属偿还了其向中国农业银行博兴乐安大街分理处的贷款100万元及利息。原告向被告索赔保险金未果,形成本诉。另,原告李同道、耿梅花、王翠红、李思洁、李某甲、李某乙分别为李宝银的父母、妻子及三个子女。以上事实有人身保险投保及保险单各一份,博兴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博兴县公安局兴福派出所及博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证明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博��乐安大街分理处出具的还款证明一份、取款业务回单及还款凭证各二份,保险条款一份,以及当事人在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六原告亲属李宝银投保了被告人寿保险博兴公司的人保寿险小额贷款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在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本案中,李宝银在保险期间死亡,经医院诊断系“猝死”。医院建议进行尸体解剖,因其家属不同意而未进行。同时,李宝银死亡后,其亲属未及时通知保险人,致李宝银死亡原因不能查清。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李宝银的死亡系保险合同约定的因意外伤害所致,因此,其应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同道、耿梅花、王翠红、李思洁、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博兴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李同道、耿梅花、王翠红、李思洁、李某甲、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审 判 员 李红蕾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