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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普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张洪龙、张宏山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兰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兰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龙,张宏山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普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龙,男,1981年9月9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双塔镇彭屯村下岚子屯**号。曾因强奸罪,于2003年10月23日被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9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经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被告人张宏山,男,1993年6月16日出生,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龙、张宏山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刁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龙、张宏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洪龙因其女朋友赵某与被害人王某有不正当两性关系,遂让赵某将王某骗至普兰店市双塔镇希望小学的大桥附近。当被害人王某骑摩托车到达后,被告人张洪龙及滕云龙、当生(二人真实身份不详)迅速上前将被害人王某从摩托车上拽下来,并打了被害人王某几拳。后被告人张洪龙与滕云龙、当生骑摩托车将被害人王某载至普兰店市双塔大桥,被告人张洪龙质问被害人王某与其妻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事情怎么解决,并以将被害人王某送到派出所相威胁,被害人王某被迫答应支付给被告人张洪龙人民币20000元,以了结此事。此时,被告人张宏山(系被告人张洪龙堂弟)闻讯赶到现场,当其得知被害人王某欲支付人民币20000元了结此事遂产生不满,再次打了被害人王某两耳光。被害人王某被迫将付款数额增加至人民币30000元。数额确定后,二被告人迫使被害人王某向其继父刘某1打电话筹钱,并约定送钱地点为普兰店市双塔镇希望小学门口。刘某1接到电话后随即向普兰店市墨盘派出所报案,后由当地派出所民警将被害人王某解救。期间,被告人张洪龙、张宏山与他人还迫使被害人王某一同乘车从普兰店市双塔大桥前往距普兰店市墨盘乡三、四公里的地方,后又掉头奔往普兰店市双塔镇一狗肉馆吃饭,吃完饭后又一同前往约定的送钱地点。被害人王某在普兰店市双塔镇希望小学附近被解救时已是当晚23时许。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张宏山于2013年9月12日主动到普兰店市墨盘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与同案犯张洪龙的犯罪事实。本案审理中,被告人张宏山主动缴纳了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龙、张宏山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赵某、刘某2、刘某1、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罚金收据;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副本,释放证明;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龙、张宏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王某采取暴力、威胁手段,向其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与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印证了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其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害人被公安机关及时解救,其被敲诈勒索的款项未交付,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洪龙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向被害人使用暴力,并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有非法拘禁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宏山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张洪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山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宏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信海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本判决依据的有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