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闻庆毅诉李有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庆毅,李有才,章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闻庆毅,男,成年,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有才,男,成年,汉族。被告:章彩云,女,成年,汉族。原告闻庆毅诉被告李有才、章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2014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庆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才、章彩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庆毅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有才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有才仍未偿还原告借款。因被告章彩云与被告李有才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李有才、章彩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1份,证明借款的事实;3、两被告结婚登记档案表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法庭评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30日,被告李有才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闻庆毅人民币贰拾肆万元整此款归还期2013年12月31号之前还清”。现原告以被告李有才未还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995年12月20日,被告李有才、章彩云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李有才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被告李有才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并给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彩云与被告李有才为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章彩云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以自己的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有才、章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闻庆毅借款人民币24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李有才、章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