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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广州利畅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利畅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71号原告广州利畅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天河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彦虎。委托代理人:周卡方,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肇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江,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理人李仕豪。原告广州利畅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畅公司)诉被告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畅公司代理人周卡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裕山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畅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变频器等货物,原告按双方约定的供应货物给被告,2012年4月起至2012年11月,被告共欠原告的货款为634063元。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对该货款进行了相关的核对并达成了《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24期支付该货款。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支付原告95109.46元以及2013年2月支付原告22456.4元。原告继续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供货给被告,货款共计86981元。被告未支付的货款共计603478.1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3478.18元及利息暂计47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到清偿之日至),合计650478.18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证明针对货款交易,双方有进行对账,确认从2012年4月到2012年11月,被告拖欠货款634063元;2、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的时间点为2012年5月份到2013年3月份。证明双方经对账后,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交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货款;3、付款协议书,证明在2012年11月1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了当时欠款的金额是634063元。付款协议书上没有载明明确的数目,数目是通过其他证据印证的;4、被告付款电汇单。证明在2012年11月份,被告支付原告款项95109.46元。在2013年2月份,被告支付原告款项22456.4元。证据三跟证据四是互相印证的。经本院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与复印件无异。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订购变频器等货物,原告按双方约定供货物给被告,结算时由原告出具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确认无误回传给原告,后由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对截至2012年10月2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634063.04元(该数目的确定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及被告的付款电汇单证实)达成了《付款协议书》。后被告按约定于2012年11月30日分两次向原告以电汇的方式支付总货款15%(95109.46元),2013年2月2日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的第一期应付款项22456.4元。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后,就没有按《付款协议书》向原告支付过货款。但原告继续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间供货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核算,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供应给被告的货款共计86981元(有原、被告的对账单及原告向被告开出的增值税发票证实)。至庭审时被告未支付原告的货款共计603478.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行为,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603478.18元货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3478.18元货款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5%计算,从2013年1月1日起算到清偿之日至)的诉讼请求,因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所以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利畅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清偿货款603478.18元及利息(以603478.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030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肇庆裕山机械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审判员  毛亚萍审判员  李月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始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