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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梅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姜XX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XX,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14年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富拉尔基区看守所。齐齐哈尔市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齐梅检刑诉(201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里斯达斡尔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宫业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姜XX与被害人蒋X(男,56岁)等人在梅里斯区达呼店镇瑞廷村吴XX家饮酒。蒋XX饮酒过度躺在床上,吴XX的妻子姜XX给蒋XX盖衣服时遭到蒋XX呵斥,被告人姜XX及其姐夫吴XX听后产生不满。蒋X和妻子XX、儿子蒋XX便离开吴XX家,行至瑞廷村卫生所岔道口时,蒋XX接到吴XX电话让其等候。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姜XX与蒋X发生厮打,姜XX用拳头击打蒋X头面部数拳,造成蒋X左眼钝挫伤、右侧框内侧壁骨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姜XX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姜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15时许,被告人姜XX与被害人蒋X(男,56岁)等人在梅里斯区达呼店镇瑞廷村其姐夫吴XX家饮酒。蒋X的儿子蒋XX饮酒过度躺在床上,吴XX的妻子姜XX给蒋XX盖衣服时遭到蒋XX呵斥,姜XX及其姐夫吴XX听后产生不满。蒋X和妻子李XX、儿子蒋XX便离开吴XX家,行至瑞廷村卫生所岔道口时,蒋XX接到吴XX电话让其等候。随后赶到的姜XX与蒋X发生厮打,姜XX用拳头击打蒋X头面部数拳,造成蒋X左眼钝挫伤、右侧框内侧壁骨折。经法医鉴定:蒋X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被告人姜XX于2013年10月3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论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蒋X、被告人姜XX的身份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0月30日姜XX被瑞廷派出所工作人员传唤到案。(二)证人证言1.证人吴XX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上午,蒋X、李XX、蒋XX一家三口从市里到瑞廷来上坟,12点左右上完坟后我请蒋X一家来我家吃饭,吃饭的有我和爱人姜XX、蒋X三口、苗新两口、我小舅子姜XX,我们喝了不少酒。15点多,蒋XX喝多了在床上要睡觉,姜XX给蒋XX盖衣服,蒋XX不让盖还骂了姜XX,我听见后跟蒋XX吵吵几句。然后蒋X三口就往外走,我听见外面吵吵,我出去看见姜XX正和蒋X在我家门口路上厮打,姜XX用拳头打蒋X面部几拳,蒋X的左眼出血红肿了,我赶紧上去拉架。接着蒋X三口就打车回市里了。2.证人李XX证言证实:我爱人蒋X被姜XX打了,他们没什么矛盾,因为喝多酒发生口角打起来了。吴XX打我儿子蒋XX头上一拳,打出个筋包。姜XX打我爱人蒋X面部和头部好几拳,蒋X的左眼打红肿出血了,头被打出好几个筋包。3.证人姜XX证言证实内容与吴XX证言一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蒋X陈述:2013年10月6日上午9点多,我和爱人李XX、儿子蒋XX一家三口从市里到瑞廷上坟,上完坟后吴XX请我三口到他家吃饭,吃饭的有吴XX和他爱人姜XX、我家三口、苗新两口、吴XX小舅子姜XX,我们喝了不少酒。,蒋XX喝多了在床上要睡觉,姜XX给蒋XX盖衣服,蒋XX不让盖还骂了姜XX,吴XX听见后跟蒋XX吵吵几句。然后我们三口就往外走,走到门口的路上,姜XX上来奔我来了,用左手抓我脖领子,我用双手抓姜XX的脖领子,我低着头,姜XX用右拳忘我的面部和头部打了好几拳,把我的眼睛打红肿出血了,头上打出好几个筋包,然后吴XX把我俩拉开了,接着我家三口打车回齐市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姜XX供述:2013年10月6日,我碰到我姐姜XX买菜,说她家来人了,问我吃饭没有,没吃饭就到她家吃饭去,就这样我在我姐家碰到了蒋X他们一家三口人,我们都喝了不少酒,蒋XX躺在我姐家床上,我姐拿了一件衣服去给蒋XX盖上,蒋XX不让,骂我姐,声音挺大,我姐夫吴XX听到后挺不高兴,就把酒杯往桌上一蹲,闹得挺不愉快的,蒋X一家三口人就走了,我姐出去送他们,吴XX在家就闹,我出去找我姐,让她回家看看,在瑞廷卫生所岔道口,我追上了我姐,就拉她回家,蒋XX过来问我要干啥,于是我和蒋XX吵吵几句,之后动手打起来了,这时蒋X也过来和我打在一起,蒋X打我几下,我也往蒋X头上和脸上打了几拳,后来被人拉开了。(五)鉴定意见1.2013年12月20日(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3)603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蒋X此次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九条(二)规定,评定为轻伤。2.2014年2月25日(齐)公(刑技)鉴(人检)字(2014)106号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蒋X左眼钝挫伤、右侧眶内侧壁骨折,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规定,未构成伤残。依据《省职工外伤医疗终结鉴定标准》之规定,可以医疗终结。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姜XX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晓华人民陪审员  孙作臣人民陪审员  徐大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翟 峰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罪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日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