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银与被告蔡仕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银,蔡仕群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台法水民初字第63号原告:李宝银,女,1986年6月6日出生。被告:蔡仕群,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雷月女(被告蔡仕群的母亲),女,1947年4月5日出生。原告李宝银与被告蔡仕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银、被告蔡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月女均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银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为要贷款购买小车的事情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年底双方开始分居。现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小事发生意见,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蔡仕群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处一段时间,双方觉得各方面都合得来,于是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知道原告身体有问题,还将自己全部的积蓄、精力都花在她身上,对她关怀、关心,宠爱有加,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宝银与被告蔡仕群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2月1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一直居住在原告李宝银的母亲家,被告从2013年年底自行搬出原告的母亲家,双方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小事发生意见,夫妻感情已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年才结婚,婚前的了解比较深入,且双方是自愿登记结婚的,结婚已有两年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姻有着诸多维系的因素。只要双方今后加强联系沟通,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充分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蔡仕群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李宝银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与被告蔡仕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李宝银诉请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宝银与被告蔡仕群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司梦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