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刘春燕与刘社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刘X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新法双民初字第154号原告刘XX,女,1977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住广西灵山县新圩镇塘墩村委会十二队6号,现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今古洲银洲大道1号。身份证号码4528241977********。被告刘X力,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双水雅东村7巷*号。身份证号码4407211973********。原告刘XX诉被告刘X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刘X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9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刘X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不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经常不回家,且电话经常关机,常常联系不上,对家庭也漠不关心。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儿子出生后,原告发现被告出轨,之后被告失踪了半年多,对家庭没有任何交待。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刘X杰的抚养权归原告刘XX,被告每月要给予儿子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儿子刘X杰于2013年3月9日出生。3、短信及相片各1张(均是复印件)。证明与被告关系亲密的异性女子与被告有不同寻常的关系。被告刘X力辩称:原告陈述的是事实,但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我也同意,但儿子要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我同意放弃分割共有财产。因为我无家门可归,有生理需要才有嫖娼行为。我只是想以此行为刺激原告,看看原告对我的感情是否真实,但原告并没有因此受到刺激,也不给机会让我改正。原告买房,我也支付过部分款项。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通过交友网站相识,次月即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9月2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2013年3月9日生育儿子刘X杰。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自己怀孕期间也得不得被告的关心和照顾,儿子出生之后被告也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现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于2014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诉讼中,被告自述其曾经离婚,与前妻育有一女,正跟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本案是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后育有一子,双方本应珍惜共同建立的家庭,夫妻之间也应相互忠诚。但被告婚后在外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也破坏了双方建立的夫妻感情。此外,原告还认为被告没有尽到作为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虽不愿意离婚,但也表示如原告坚持离婚,其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婚生儿子要由其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属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并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的行为已严重破坏了夫妻关系。综合考虑双方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生活情况以及庭审过程中被告的态度,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子刘X杰的抚养问题。婚生儿子刘X杰于2013年3月9日出生,出生之后跟随原告生活,综合考虑刘X杰的年龄情况,原、被告双方的工作收入情况以及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的因素考虑,本院认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刘X杰应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结合被告的工作情况与收入现状,被告每月应支付500元给原告作为抚养费,直至刘X杰年满十八周岁止。对于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提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问题,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购买的房屋,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故对于被告提及的有夫妻共有的房产的意见,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婚前曾向他人借款30万元交给原告用于购房、购车,但亦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若当事人以后发现有属于未处分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可依法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力离婚。二、原告刘XX与被告刘X力离婚后,婚生儿子刘X杰由原告刘XX直接抚养,被告刘X力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儿子刘X杰抚养费500元给原告,直至儿子刘X杰年满18周岁。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刘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松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丽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