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蛟民一初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韩秀艳,王梦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艳,王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454号原告韩秀艳,女,54岁。被告王孟男,男,28岁。原告韩秀艳诉被告王孟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艳、被告王孟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艳诉称,2013年12月29日,被告王孟男的母亲孟庆丽向我借款100000.00元,约定2013年末偿还,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及抵押协议一份。现孟庆丽去世,被告王孟男是孟庆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故我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孟男在继承孟庆丽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孟男辩称,我是孟庆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我也没有继承孟庆丽的遗产,我不知道我母亲向原告借款。我母亲没有遗嘱。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抵押协议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孟庆丽将工资卡及公积金作为抵押担保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2、欠条一份,证明2012年12月29日,孟庆丽在原告处借款100000.00元,约定于2013年底偿还。被告王孟男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并不知情。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证明了案件主要事实,有孟庆丽的签字并捺印,且被告未提供否定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借款人孟庆丽系被告的母亲,被告系孟庆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29日,孟庆丽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末,孟庆丽以工资卡及公积金作为抵押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及抵押协议一份。孟庆丽去世前并未偿还原告的借款。现我院已查封孟庆丽名下的住房公积金28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其余50000.00元自愿放弃。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请求是否合理,应否支持。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孟庆丽在原告韩秀艳处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在欠条上签字,原告与孟庆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孟庆丽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现孟庆丽已去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被告王孟男作为孟庆丽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是原告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孟男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继承孟庆丽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韩秀艳借款本金5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00元,保全费620.00元,合计1670.00元,由被告王孟男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媛媛人民陪审员 尹相玉人民陪审员 秦凤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