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鹿民一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赵汝光与赵善国、赵善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汝光,赵善国,赵善松,赵善勇,赵善刚,赵善德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鹿民一初字第230号原告赵汝光,农民。委托代理人朱永金,退休教师,(特别授权)。被告赵善国,农民。被告赵善松,农民住鹿寨县中渡镇朝阳村芝兰屯78号。被告赵善勇,农民。被告赵善刚,农民。被告赵善德,农民,鹿寨县中渡镇朝阳村芝兰屯。五被告委托代理人韦惠珉,鹿寨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赵汝光诉被告赵善国、赵善松、赵善勇、赵善刚、赵善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建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汝光诉称,原被告双方都住在鹿赛县中渡镇朝阳村芝兰屯,被告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原告1983年开荒种植在本屯集体土地的山上有黄栀子14.95亩,油茶0.71亩,杉木10.33亩,柚子10株,以上该经济林已种植护理29年,黄栀子经济效益很好,油茶已挂果多年。2012年4月份,被告请来挖掘机,将原告种植的以上黄栀子14.95亩,油茶0.71亩,杉木10.33亩,柚子10株全部���毁,被告的行为损坏了原告的财产,被告拒绝赔偿。此案经朝阳村委调解,但调解无效,经中渡镇司法所召集当事双方调处,但无结果。为此,原告申请县林业局处理,林业局告知应请求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处理,后中渡镇朝阳村委委托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受损林木进行现场调查和评估。2014年1月,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发给原告柳市林调报字(2014)01号《林地(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认定被告共挖坏损毁原告林木25.99亩,以上林地有林木黄栀子14.95亩,油茶0.71亩,杉木10.33亩,柚子10株。计算赔偿标准按鹿寨县农作物补偿标准进行计算,1、黄栀子14.95亩,每亩4000元共计59800元;2、油茶每株60元,每亩120株计算,共计5112元;3、杉木10.33亩,每亩6500元,共计67145元,柚子树10株,每株350元,共计3500元;被告应赔偿135557元。原告特具状人民法院,��求判决被告赔偿给原告被被告损毁财物款135557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五被告共同辩称,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没有毁坏原告的所谓财产,被告经营的林地是2010年被火烧过的,而且被告在2010年取得了林权证,被告是合法使用自己的土地,当时被告去开挖种植时并没有人去阻止。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无鉴定资格,而且鉴定是在被火烧4年后进行的,土地已开挖种植,如何得到面积和株数?原告讲土地是本集体的土地是不符合事实的,土地是芝兰屯第二村民小组的土地,原告是第一村民小组的村民,所以不是原告本集体的土地。本案原告的诉请应有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无合法的土地权属证明,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受理的也应裁定驳回起诉。五被告并没有共同经营也没有共同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撤回对赵汝贵、杨应文���起诉程序违法。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中渡镇朝阳村芝兰屯第一村民小组村民,五被告是中渡镇朝阳村芝兰屯第二村民小组村民。2010年9月,中渡镇朝阳村芝兰屯村背的“屋背岭”(又称大花岭)一带的山林因不明原因起火,火灾扑灭后只剩下被火烧过的松木。起火后,村民将被火烧过的松木卖给梁某和欧邦勇等人,梁某和欧帮勇等人于2010年9月至12月进行了砍伐。2010年10月21日,被告赵善国、赵善勇、赵善刚、赵善松、赵善德分别取得中渡镇朝阳村芝兰屯第二村民小组在“大花岭”共56亩、7.4亩、14.9亩、23亩和27.5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取得林权证后五被告在自己的土地上种植了桉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于2013年7月以��民赵汝平为代表委托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林地(林木)现场调查,在原告的指认下,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于2014年1月作出柳市林调报字(2014)01号林地(林木)现场调查报告,调查结果有:指认面积共25.99亩,指认人描述情况:原种植黄栀子、油茶树、杉木(83年种植),调查现状:机械整地,已种植速生桉,现场情况:现场有黄栀子、油茶树、杉木、柚子枯枝堆放、杉木伐桩,伐桩株行距、平均地径等。2014年4月,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柳市林调报字(2014)01号林地(林木)现场调查报告作出补充说明,认为进行资产价值评估是以正常的持续经营为前提条件,现场遗留有树种枯枝,但因现场机械整地后,因子缺失,无法进行作价估算,并建议委托方可参照当地相关补偿标准或其它依据对其资产进行估算。原告于2014年3月25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赵汝光于2014年4月18日撤回对赵汝贵、杨应文的起诉。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柳市林调报字(2014)01号林地(林木)现场调查报告及补充说明、赵善国、赵善勇、赵善刚、赵善松、赵善德的林权证、中渡镇朝阳村民委与中渡镇林业站及鹿寨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的证明、证人梁某与欧帮勇出庭作证的证词、本院对赵汝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法院应否受理本案。2、是否有侵权的事实,侵权人是谁?3、赔偿计算依据如何?针对焦点1,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受理条件,法院应受理本案。针对焦点2,原告要求赔偿,首先必须有侵权的事实,从本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看,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被告挖毁了原告种植的作物,原告无争议土地的权属证明,而被告一方有的取得了林权证,在取得林权证前,这些地曾被大火烧过,已不存在其他种植的作物,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在此土地上种植有作物。原告提供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的报告全部是原告自己的指认,被告并未参与调查,被告也未认可侵权的行为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依据不足,无证据证明侵权事实的存在,无证据证明侵权人是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五被告共同侵权。针对焦点3,原告主张按林业调查队的调查结果,并参照2013年鹿寨县征地补偿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现调查结果只是原告单方的指认,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2013年鹿寨县征地补偿标准是针对征收土地引起的作物补偿标准,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后果,不能以此作为原告计算损失的依据,所以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依据不足。原告提供的鹿政发(2013)8号文、(2013)���民一初字第489号民事判决、1983年的山界林权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撤回对赵汝贵、杨应文的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四条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汝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11元,减半收取1505.50元,由原告赵汝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建春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