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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高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苗松涛与祝婷、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松涛,祝婷,张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高民初字第299号原告:苗松涛,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佳,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力,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婷,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张海龙,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同被告祝婷。原告苗松涛与被告祝婷、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颖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松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1年10月20日,二被告因购买门市房向原告借款3万元,原告于同日将款项汇入被告祝婷账户。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被告祝婷、张海龙未答辩,亦未提供反驳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于2008年3月3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祝婷账号为2104××××1095的中国银行账户汇入款项3万元。二被告均未给原告出具借条或者欠条。2014年3月22日,原告打电话向被告张海龙索要款项,称“你该我的3万块钱什么时候给我”,被告张海龙称“这一两天回去就给你”。庭审中,原告称二被告系因购买门市房而向其借款,双方关系不错,故未出具借条或者欠条。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二被告的婚姻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录音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通过被告祝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原告确实于2011年10月20日向被告祝婷的账户中汇入款项3万元,而从原告与被告张海龙的通话录音来看,被告张海龙认可其欠付原告款项3万元,并承诺于近期偿还,故可以认定原告将款项3万元出借给二被告的事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原告借款,依法应共同偿还。鉴于双方间未约定利息,故在原告要求偿还前应视为无息借款,自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张海龙主张权利之日起,二被告还应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婷、张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苗松涛欠款人民币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颖虹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殿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