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徐刑执字第0074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波聚众斗殴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波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徐刑执字第00741号罪犯李波。现在江苏省彭城监狱服刑。2012年4月1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铜刑初字第229号刑事判决,认定李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2011年12月9日至2015年3月8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5月7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彭城监狱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苏彭狱减建字第180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机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服刑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记奖一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其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该机关提供的罪犯改造小结和悔罪认罪书、罪犯计分考核累计台帐、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监狱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质量出监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李波的刑期减去九个月十日(减刑后的刑期至2014年5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作云审判员 刘 康审判员 陆连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丁世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