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秀民初字第173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金国贤与金国成、金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贤,金国成,金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秀民初字第1733号原告金国贤,男,196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郑国钦,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金国成,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金国权,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金国贤与被告金国成、金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贤的委托代理人郑国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成、金国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贤诉称:二被告系同胞兄弟。2005年3月15日,二被告因经商需要向原告借款80000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约定月利率1%,立有欠条。2007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立下每张金额50000元的欠条二张。后,被告归还其中本金8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08年3月15日,归还其中本金50000元借款的利息至2008年12月31日,本金及其他利息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致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自2007年1月1日、80000元自2008年3月15日、50000元自2009年1月1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利息为130800元)。被告金国成、金国权未做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三份,证明2005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及2007年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因二被告缺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在举证期限内,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3月15日,被告金国成、金国权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该笔借款利息归还至2008年3月15日。2007年1月1日,被告金国成、金国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该笔借款利息归还至2008年12月31日。2007年1月1日,被告金国成、金国权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按月利率1%计息,该笔借款本息均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被告金国成、金国权亲笔出具按捺的借条三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因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致诉讼。案经审理,因二被告缺席,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金国成、金国权尚欠原告金国贤借款180000元,有被告金国成、金国权亲笔出具按捺的借条三份和原告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但利息应自实际逾期之日起计息。被告金国成、金国权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国成、金国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金国贤借款本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及其利息(其中借款本金为人民币八万元的自2008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本金为五万元的自200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借款本金为五万元的自2007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62元,由被告金国成、金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代理审判员 黄世滔人民陪审员 黄亚通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静存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