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冯某某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1年6月1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2007年9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0年5月26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被告人冯某某毒瘾发作因无钱购买毒品,便预谋抢劫。当日21时许冯某某在本市城东区北小街中段租乘被害人张某某驾驶的青AT****号出租车,当车行驶至本市城东区互助东路宁城佳苑小区后门时,被告人冯某某持刀对张某某实施抢劫,抢得现金2200元及手机两部后逃离现场。2014年3月5日,公安人员在西宁市城东区东货场东口将被告人冯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刑事照相说明书、刑事判决书;证人马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西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4)209号《关于对诺基亚手机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的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晓杰人民陪审员 李海平人民陪审员 赵建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晓英附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