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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郭伟雄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郭伟雄,张悦喜,黄树荣,莫石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安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中国农业��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住所地:云安县。负责人张远戈,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小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陈伟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员工。被告郭伟雄,男,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云安县。被告张悦喜,女,1966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址:云安县。被告黄树荣,男,1972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址:云安县。被告莫石桂,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住址:云安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被告郭伟雄、张悦喜、黄树荣、莫石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汉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伟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伟雄、张悦喜、黄树荣、莫石桂���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诉称:被告郭伟雄是云浮市云安县南盛镇料洞村委会小东村人,现年46岁。被告郭伟雄于2010年9月9日以种植为由与我行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020620100004699),向我行借款50000元,用作种植。被告郭伟雄为借款人,被告张悦喜为借款人配偶,被告黄树荣、莫石桂为借款人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贷款起止日期是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贷款方式为联保贷款,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照合同约定将5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郭伟雄在我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根据借款合同及记账凭证约定,每季的20日为借款人的结息日,该笔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9月6日,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该贷款已逾期5个月,被告郭伟雄累计结欠贷款本息31276.67元,其中本金30305.01元,利息971.66元。我行的客户经理已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进行催收,但催收无效果。被告未能履行借款合同之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张悦喜是被告郭伟雄的配偶,上述借款在其婚姻存续期间发生,因此被告张悦喜应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郭伟雄、张悦喜偿还我行贷款本金30305.01元,利息971.66元(计息至2014年2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到还清日止);2、被告黄树荣、莫石桂对被告郭伟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郭伟雄、张悦喜、黄树荣、莫石桂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面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郭伟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郭伟雄向原告借款30305.01元,有效期从2010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贷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逾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借款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到本息清偿为止。同时,被告郭伟雄、张悦喜、黄树荣、莫石桂组成联保小组,并在《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上签名摁指印,约定联保小组全体成员自愿为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随后,原告将5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郭伟雄的账户。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伟雄未能还清借款。截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郭伟雄共结欠借款本金30305.01元,利息971.66元,本息共计31276.67元。另查明,被告郭伟雄是被告张喜悦的配偶,被告郭伟雄的以上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计息清单》、被告身份证、户口簿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与被告郭伟雄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伟雄、张悦喜、黄树荣、莫石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伟雄与被告张悦喜是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张悦喜应共同偿还被告郭伟雄欠原告的借款本息。被告郭伟雄、黄树荣、莫石桂组成联保小组,对小组成员间的借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郭伟雄、张悦喜、黄树荣、莫石桂付清所欠的借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伟雄、张悦喜、黄树荣、莫石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雄、张悦喜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借款本金30305.01元,利息971.66元(计至2014年2月20日止),本息合计31276.67元。二、被告郭伟雄、张悦喜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5%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三、以上第一、二判项的欠款,限被告郭伟雄、张悦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安县支行。四、被告黄树荣、莫石桂对以上第一、二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1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伟雄、张悦喜负担,被告黄树荣、莫石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汉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曾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