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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隆民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赵玉丹诉朱连国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隆民初字第00795号原告赵某某,女,保山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伽实英,女,保山市隆阳区芒宽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男,保山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宗杨,男,保山隆阳区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伽实英、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带着女儿生活。2008年6月初,经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2008年8月18日到芒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结婚后不久,被告便与原告及母亲发生争吵,并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孩子出生后多次殴打原告,在家人的劝说下,考虑自己已离过婚,原告一忍再忍。孩子出生满月后,被告将小孩交给其暂住中河小组的父母照管。2011年农历8月13日,被告再次与原告母女发生争吵,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老房子上锁,不让原告母女回家,原告只得与母亲在芒龙街姐姐家的房子居住生活,至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完全破裂,且被告一直霸占原告母亲的房屋及原告的承包土地,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生活无着落的困境。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朱某某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登记结婚时间和生育孩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被告殴打原告和夫妻分居两年多的主张不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很快确立了恋爱关系,结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生活,夫妻二人共同耕种承包土地,生活得很好,原告的母亲则多数时间在芒龙街上自己家购买的房子做生意,芒龙街天原告也去帮母亲做生意,被告则承担了家中大多数的农业生产。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难免发生争吵,但并不影响夫妻间的感情,不存在原告起诉状中所称“在原告怀孕期间及儿子出生后也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原告称:“2011年农历8月13日,被告再次与原告母女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并将原告母亲的老房子上锁后不让原告母女回家,之后原告和母亲一直在芒龙街原告姐姐的房子内居住生活,至今为止夫妻已经分居两年多……。”不是事实,这一次夫妻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撕抓殴打被告,并且撵被告走,被告不愿与其吵闹,只回答说让被告走是没有理由的。至于说被告不让原告母女回家居住更不是事实。原告母女大部分时间都居住在芒龙街自己买的房子里(并非原告姐姐的房子),被告则在石板田老家干农活,农忙时,原告也回家和被告共同劳动。不存在原告将其母女赶出石板田老家的事实。2012年4月,原被告商量建盖芒龙街房子时,建房过程中,原告到保山买钢筋,被告请好下钢筋的人,原告没有回来,又不接电话,第二天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母亲还说了一些伤害被告自尊的话,并要被告不要插手盖房子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要求村委会调解,原告母亲不同意,后被告又要求其父亲及其兄弟来调解。房子盖好后,被告到保山打工,自然与原告分居,但未满两年。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自己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芒宽乡民政办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由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真实、合法、有效,并能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2、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传四妹出庭作证,以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居住的、位于芒龙街子的房屋由谁建盖、由谁出资及原被告共同生活等情况。经质证,被告持有异议,提出证人所证实的关于房屋建盖的情况,系证人听原告及其母亲所说,系传来证据,不真实,不予认可。3、经原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传世英出庭作证,以证实2011年以来原告一直与其母亲一起生活,未见朱某某与她们在一起生活,但证人对原告为何到芒龙街子生活、所住房子归谁所有等情况不清楚。经质证,被告对证人所证实的原告到芒龙生活的时间持有异议,对其他证明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两证人均未能直接证实本案的争议事实,故两证人的证实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针对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在芒龙街子的房屋外观实景照片一张,以证实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本院认为,该照片仅能证实房屋现状情况,并不能证实该房屋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故该照片本院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幼儿园收款收据一张,以证实婚生子赵某某一直都是由被告父母照料抚养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子由谁照料抚养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3、经被告申请和本院准许,证人朱兴高出庭作证,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子女抚养和原被告在芒龙街子建房、原被告因建房向证人借款1500元及原被告因建房发生争吵等情况。经质证,原告持有异议,认为证人系被告的父亲,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人朱兴高虽系被告父亲,其所作证实中除本案所涉及的位于芒龙街子的房屋,是否系原被告出资建盖及是否确向证人借款1500元的证言尚需其他相关证据印证外,其余证实能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相符,故对该部分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再婚。2008年6月初,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8月18日双方自愿到芒宽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育一子,取名赵某某。因原告身体原因,婚生子赵某某自2009年5月以来一直由被告的父母照料抚养(其父母在芒龙村中和组承包土地)。2011年年底,原被告在建盖位于芒龙街子的房屋时发生争吵,一定程度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2014年4月16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相互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夫妻感情一定能和好如初。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本案征收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征收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欣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