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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申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高万良与侯灵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万良,侯灵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内民申字第38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万良,男,5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灵芝,女,37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再审申请人高万良与被申请人侯灵芝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鄂中法民一终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高万良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人于2009年4月7日,对被申请人家的供水管道切断并堵死。本案事实是王某某私自将已经切断并封堵的水管又重新用塑料管接通。申请人已经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鉴定结论以砖混结构认定了造价,侯灵芝的受损房屋是土砌砖墙,故原判不应采信。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申请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高万良所有的检查井因漏水导致被申请人侯灵芝房屋被淹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申请人高万良虽然证明曾将该检查井的水管切断堵塞,但是对其管理使用的检查井没有尽到有效的管理措施和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是王某某偷接水管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申请人认可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王某某偷接水管。由于申请人在检查井的管理和维护上存在疏漏,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申请人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关于申请人提出鉴定结论以砖混结构认定造价问题。申请人在原审对该鉴定结论认可。综上,高万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万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高满忠代理审判员  李晓慧代理审判员  彭振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萨如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