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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辖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昇与被告郑卫平名誉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昇,郑卫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鼓民辖初字第71号原告徐昇,男,汉族,1965年3月22日生,职工。委托代理人严春梅(系原告妻子),汉族,1967年2月9日生。被告郑卫平,男,汉族,1970年9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争先,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静,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顾问处律师。本院立案受理原告徐昇诉被告郑卫平名誉权纠纷一案后,被告郑卫平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虽然户籍地在本市鼓楼区XX巷7号1单元202室,但其经常居住在本市浦口XX路1号东1区94栋302室,本案应由浦口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中,原告认为,被告户籍地在本市鼓楼区XX巷7号1单元202室,2014年4月16日被告夫妇起诉原告相邻关系一案时,被告自认其经常居住在本市鼓楼区XX西路99号12栋1单元501室,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郑卫平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XX巷7号1单元202室,其在(2014)鼓民初字第2130号相邻关系一案中,自认其经常居住在本市鼓楼区XX西路99号12栋1单元501室,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审理中,被告认为,其经常居住在本市浦口XX路1号东1区94栋302室,并提供南京陆军指挥学院保卫处的证明。因被告已自认其经营居住在本市鼓楼区XX西路99号12栋1单元501室,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郑卫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玫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林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