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海涛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海涛,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北省大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大城县臧屯乡十里湾村。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3年9月10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于9月23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城县公安局看守所。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增起、孔博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海涛及被害人李书臣的诉讼代理人杜金红、杜金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再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李海涛无相应驾驶资格酒后驾驶冀RZF9**号面包车沿津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城县城明珠大厦路段时,因处理情况不当与前方李书臣骑行的自行车相撞,致李书臣重伤,李海涛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次日零时30分许,李海涛主动到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鉴定,李海涛每100毫升静脉血中酒精含量为147.11毫克。李海涛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违反安全原则,致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书臣无责任。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方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的行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书臣的陈述,证人张立涛、李海斌、李振兴的证言,大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作出的大公交认字(2013)第004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具的证明,大城县公安局出具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痕迹检验意见书、大公鉴(法检)字(2013)6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本院对李书臣的询问笔录及河北省大城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大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海涛进行了调查评估,评估意见为对李海涛适合判处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海涛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发生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系无相应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海涛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谅解李海涛的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鉴于上述情节,对李海涛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海涛三至四年有期徒刑,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李海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大城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其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海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魏永勤审判员 苏盘峰审判员 张洪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月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