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上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上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8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上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2014年3月20日被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上检刑诉(201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建飞、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4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K996**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交叉口向西进入中心路时,与被害人董某某骑电动车载着宗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董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宗某某受伤。同年12月30日,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7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宗某某无责任。2014年3月7日,李某的亲属赔偿董某某的亲属267100元,董某某的亲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要求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17时34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湘K996**号轻型货车,沿郑州市上街区金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心路交叉口向西进入中心路时,与骑电动车载着宗某某的被害人董某某相撞,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董某某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宗某某受伤。同年12月30日,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月7日,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某、宗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另查明,2014年3月7日,李某的亲属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7100元整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害方的亲属对李某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8日委托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李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2014年4月28日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作出李某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无违法犯罪证明及社会调查报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李某甲、彭某甲、肖某甲、肖某乙、彭某乙、李某乙、周某某、肖某丙、宗某某的证言,驾驶证及行车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文书及照片,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决定书,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湖南省娄底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进行评估,李某适合社区矫正。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艺枝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人民陪审员 梅新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金 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