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法民初字第03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合法民初字第0369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国斌,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斌,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父母于1953年10月购买7间砖瓦房197.62㎡,在1990年登记确权时,被告将前述房屋登记在其名下,现父亲已去世,母亲健在。原告于2004年3月知道情况后申请村委会调解,双方达成产权分离协议,约定92.70㎡归被告所有,104.72㎡归原告所有,由于在2004年前袁家村的土地、房屋已经冻结,所以至今不能进行变更登记,故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位于原濮湖乡袁家村8社住宅房屋面积197.62㎡,其中原告应有104.92㎡,被告应有92.70㎡。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本案原、被告系兄妹。1990年11月30日,原合川县濮湖乡人民政府、该乡袁家村村委会及袁家村八社向原合川县城乡建设委员会证明,证明张某乙在濮湖乡袁家村八社有砖瓦结构房屋197.62平方米,其产权来源系1960年买房而来,请准予登记。原合川县城乡建设委员会于1991年4月15日向张某乙发放了编号为14-01-08-393乡村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3月5日,原、被告协议确认前述房屋属张某某与张某乙共有,其中张某某为104.92㎡,张某乙为92.70㎡,并请求相关部门分别办理产权证,村、社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原、被告陈述称因房屋所在地涉及拆迁在2004年前已停止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故未能变更登记。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乡村房屋所有权证(编号14-01-08-393)及房屋产权申请登记审批表,原、被告的房屋产权分离协议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产权分离协议书,且本案被告对原告的诉请予以认可,双方并无争议,但根据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并非诉讼标的房屋的共同购买或修建人,原告不能证明诉讼标的房屋为本案原、被告按份共有。本案原告的主张因证据不足,其理由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小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