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榕刑执字第30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湛家伟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湛家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榕刑执字第3011号罪犯湛家伟,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湛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日作出(2008)榕刑终字第1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4年5月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湛家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2012年、2013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湛家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湛家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湛家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湛家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4月9日起至2017年12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红波审 判 员 李 红代理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