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初字第6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徐鹏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鹏,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6737号原告徐鹏,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被告王伟,男,198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徐鹏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珑玲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鹏起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整,还款时间为2014年3月15日,原告当日将50000元以农行转账方式交给了被告,被告已实际收到该款项。还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所借款项,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伟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王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王伟向徐鹏借人民币50000元,2014年3月15日之前还清。同日,徐鹏通过银行转账将50000元借款提供给王伟。借款期限届满后,王伟至今未向徐鹏返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卡卡转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作证。本院认为:原告徐鹏与被告王伟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鹏借款本金五万元。如果被告王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王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珑玲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