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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坛朱民初字第035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夏亭松与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亭松,徐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朱民初字第0353号原告夏亭松,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被告徐国庆,男,1959年9月17日生,汉族。原告夏亭松诉被告徐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亭松,被告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亭松诉称,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4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承诺于2013年9月6日前归还;如逾期不还,每日赔偿100元。但被告未能遵守自己的承诺,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4000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968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国庆辩称,借款本金实际为40000元,4000元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对利息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当扣除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希望与原告协商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载明:今借到夏亭松现金肆万肆仟元正,定于2013年9月6日前还清。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主要载明:上述借款于2013年9月5日前归还;逾期每日赔付100元;股权证真实有效。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在诉讼中陈述:利息应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承诺书等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提出的借款本金为40000元的辩解意见,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举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将借款44000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5月6日按月息2分计算,被告陈述利息应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际包括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被告陈述的利息为逾期利息。原、被告对涉案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应当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结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逾期利息应自2013年9月6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主张计算至2014年5月6日,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由此得出逾期利息为70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夏亭松借款人民币44000元、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7040元,合计人民币51040元。二、驳回原告夏亭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合计1191元,由原告夏亭松负担28元,被告徐国庆负担116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3001880000208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142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402016138963)。审判员  张金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菁菁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