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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0111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闫X与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01118号原告:闫X,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杨疃镇杨西村闫*组115,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4********。委托代理人:赵传安,灵璧县尹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XX,女,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原告闫X因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传安、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X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初经媒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闫勇。由于婚前两人接触较少,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两人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1年底原告离家外出,两人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求:1、与被告离婚;2、抚养儿子闫勇,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刘XX在庭审中辩称:1、孩子尚小,我不同意离婚;2、我并没有离家出走,只是外出打工挣钱,逢年过节我也回家;3、我与原告是自由恋爱一年多后又找媒人说亲,并不是原告所说媒人介绍相识。闫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原告和婚生子闫勇个人身份信息及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刘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个人书面陈述,证明原告在外有出轨现象。原告质证:有异议。1、和你在一起我没有出轨,我带儿子只是去工地玩,并没有去找女人;2、儿子闫勇从小一直由我父母抚养。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闫X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可。本院对刘XX提出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为被告个人陈述,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于2006年12月22日举行婚礼,2007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闫勇。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且生育一子,确有较深的感情基础,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家庭常见现象,不能据此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后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对夫妻之间的感情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理解,彼此多关心、多交流,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共同构建和谐健康的家庭,为孩子的成长创造良好的生活环境。因此,原告主张两人性格不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闫X与被告刘XX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全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庄 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