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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乳法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与谢佰凤、黄税超、刘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源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谢佰凤,黄税超,刘新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乳法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负责人:伍国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建华,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松有,男,汉族,该行客户经理。被告:谢佰凤,女,汉族。被告:黄税超,男,汉族(系谢佰凤丈夫)。被告:刘新建,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乳源农行)诉被告谢佰凤、黄税超、刘新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碑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乳源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沈建华、林松有,被告黄税超、刘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乳源农行诉称:根据被告谢佰凤的申请,我行于2012年12月6日向被告谢佰凤发放贷款一笔,金额50000元,由被告刘新建提供担保。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12月5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但至2014年2月20日止,被告未履约还款,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佰凤、黄税超归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22.7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20日),2014年2月21日后新发生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庭审中原告变更此项诉讼请求,被告谢佰凤、黄税超归还贷款本金41277.29元及利息139.3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11日);2、被告刘新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税超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因养殖的猪死亡,造成资金周转困难,所以未能及时清偿借款,我请求分期分批还款,在今年10月份能还清。被告刘新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担保借款是事实,要求借款人及时清偿借款。被告谢佰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谢佰凤、黄税超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5日,乳源农行与谢佰凤、黄税超、刘新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乳源农行向谢佰凤提供借款5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的放款、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5%确定;借款采用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本息;借款采用最高额保证方式进行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人声明该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黄税超、刘新建作为担保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名按捺手印。同日,乳源农行向谢佰凤发放了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谢佰凤已还清。2012年12月6日,乳源农行再次向谢佰凤发放贷款50000元贷款执行利率为8.10%,超期利率为12.15%,该款划入了谢佰凤在乳源农行设立的账户,贷款期限自2012年12月6起至2013年12月5日止。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8日和2月20日及3月11日,乳源农行多次向谢佰凤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该通知书由谢佰凤、刘新建签收。谢佰凤至2014年3月11日止归还了本金8722.71元、利息1777.29元。现谢佰凤仍欠乳源农行本金41277.29元,利息139.3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4日)。庭审中,黄税超对拖欠的本金数额及计息方式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还款清单、户口本、身份证、结婚证及本案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乳源农行与谢佰凤、黄税超、刘新建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乳源农行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谢佰凤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谢佰凤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系根本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违约责任。乳源农行要求谢佰凤清偿借款本息的实事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现谢佰凤尚欠借款本金41277.29元,利息139.3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关于保证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本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没有约定两个保证人保证的份额,保证人应当对谢佰凤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的实现,乳源农行可以要求任意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因此,乳源农行要求担保人刘新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黄税超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乳源农行请求黄税超与谢佰凤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谢佰凤向乳源农行借款系发生在谢佰凤与黄税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是因从事家庭养殖的需要而借款,属用于家庭共同生产、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黄税超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黄税超应当依法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乳源农行要求黄税超承担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谢佰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佰凤、黄税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支行借款本金41277.29元,利息139.31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4日),2014年4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刘新建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谢佰凤、黄税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新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谢佰凤、黄税超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谢佰凤、黄税超、刘新建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纳,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法院无需另行退收(被告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碑养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仁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