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法刑初字第005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骆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053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某,绰号:河儿,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抢夺罪,于2006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6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4)第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胜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7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某驾驶渝FCA6**号摩托车在万州区汽车北站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将其手中的提包抢走。该包内有黑色长方形钱夹,钱夹内有人民币1200余元、面值为50元的欧元一张、面值为10元的港币一张、价值人民币773.33元的新世纪百货提货卡一张以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经鉴定,被抢的欧元及港币价值人民币423.91元。被告人骆某某共抢赃款价值人民币2397.24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骆某某另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货卡查询结果单,银行卡查询结果,货币兑换价格表,货币真伪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指认照片,赃物照片,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2006)开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骆某某的户籍证明,扣押笔录,视听资料光碟二张,证人张某、涂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骆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被抢赃物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其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骆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骆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邬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邓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