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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丽龙商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周尔平与吴海军、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尔平,吴海军,陈永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龙商初字第126号原告:周尔平。被告:吴海军。被告:陈永忠。原告周尔平为与被告吴海军、陈永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周尔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军、陈永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尔平起诉称:2010年8月2日,被告吴海军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同时被告陈永忠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后被告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海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从2010年8月2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由被告陈永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海军、陈永忠未作答辩。原告周尔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吴海军于2010年8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陈永忠提供保证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吴海军、陈永忠未到庭质证,视为其已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尔平与被告吴海军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海军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故原告周尔平向被告吴海军要求返还借款之日,应视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于本案中,被告陈永忠自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均未作约定,故被告陈永忠需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请求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海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尔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但不超过月利率20‰自2010年8月2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陈永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海军负担,陈永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吉红人民陪审员  蒋继树人民陪审员  杨世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殷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