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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肖光学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光学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2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太极大道46号B幢第3层1-2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768-8。法定代表人:钟显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明,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周静,重庆柯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光学,男,196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广云,重庆市涪陵区龙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建筑公司)与被上诉人肖光学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涪法民初字第057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凌云建筑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肖光学于2012年8月21日到凌云建筑公司承建的涪陵春江花月E栋工程从事打沉井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计件制。2012年9月28日,肖光学在工作中受伤,经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脱位。肖光学住院至2012年12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91天。经凌云建筑公司申请,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于2012年11月6日认定肖光学属因工受伤。2013年3月21日,重庆市涪陵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肖光学构成工伤九级。2013年9月17日,肖光学再次到涪陵郭昌毕骨科医院取内固定,住院至2013年10月2日出院。经肖光学申请,重庆市涪陵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涪劳仲案字第(2013)字第3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肖光学与凌云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由凌云建筑公司支付肖光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工伤保险待遇57093元。凌云建筑公司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12月17日诉至一审法院,以该公司已经将工程劳务承包给了重庆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肖光学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为由,请求法院确认该公司与肖光学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肖光学工伤保险待遇。肖光学辩称:凌云建筑公司为我参加了工伤保险,且我经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因工受伤,请求法院判决凌云建筑公司按仲裁裁决金额支付我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为,肖光学在凌云建筑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工作,凌云建筑公司为肖光学参加了工伤保险,且肖光学受伤后,凌云建筑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关根据申请作出了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光学属因工受伤。现工伤认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凌云建筑公司要求确认与肖光学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肖光学要求凌云建筑公司按照仲裁裁决金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凌云建筑公司对仲裁机关认定的金额不持异议,因此,该公司应支付肖光学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肖光学与凌云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凌云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光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5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57093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凌云建筑公司负担。凌云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其与肖光学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改判其不支付肖光学工伤保险待遇。其主要理由是:由于涪陵区建委、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要求所有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必须先办理工伤保险,否则不能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联合下达了《关于开展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工作的通知》,故我公司才为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2012年8月24日,我公司和重庆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已办理工伤保险的春江花月项目E栋房屋、连接平台桩基开挖工程承包给重庆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后,重庆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施工人员交付我公司,由我公司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肖光学在施工中不慎跌入沉井后,我公司基于行政管理部门的强制性规定,才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但不能据此反推肖光学与我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肖光学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7月10日,重庆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湛树清出具《委托付款函》,委托凌云建筑公司向湛树清支付春江花月项目的劳务承包费,2012年8月24日,湛树清代表重庆顺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凌云建筑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凌云建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均直接向湛树清支付劳务承包费。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肖光学在涪陵春江花月E栋工程从事打沉井工作时受伤,后被工伤认定机关认定为工伤,故肖光学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凌云建筑公司在肖光学受伤后,以用人单位身份申请工伤认定,且工伤认定机关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亦认定凌云建筑公司系肖光学的用人单位,故凌云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肖光学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凌云建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凌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