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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18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娄某与林某甲、林某乙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859号原告娄某,女,汉族,1945年8月2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崔云娜,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训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丁,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王郑宏,郑州市中原区棉纺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汉族,1964年4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林某乙,男,汉族,1969年11月24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林某丙,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丁,男,汉族,1958年4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李某,女,汉族,1977年9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原告娄某诉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云娜、包训文,被告林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郑宏,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原告娄某系被继承人林某戊的再婚妻子,被告林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系林某戊的亲生子女,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林某戊的继子女。1989年5月30日原告娄某与林某戊结婚,1999年6月原告娄某与林某戊以林某戊的名义,购买了中原区伊河路XX号院3号楼1单元9号房屋一套。2003年1月20日取得房产证。2012年5月19日被继承人林某戊去世。由于原、被告对财产继承不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依法继承位于中原区伊河路XX号院3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面积50.71平方米)归被继承人林某戊所有的部分遗产(面积25平方米);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继承位于中原区伊河路XX号院3号楼1单元9号房屋的(价值34.16万元)58.3%即199100元。被告林某丁辩称,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超出了实际情况,被告李某作为继承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把李某列为继承人,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涉案房屋购买时享受了房改政策,计算了林某戊前妻姬某某的工龄,故涉案房屋由林某戊前妻姬某某的一半;林某戊还有一套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XX号院2号楼3单元附22号,该房屋也是林某戊与娄某婚后的共同财产,娄某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周惠民;林某戊死亡后有抚恤金44951.4元、丧葬费4863.4元;诉称房屋系林某丁借林某戊之名购买,由林某丁全额出资11159.35元购买,并且林某戊的医疗费、丧葬费均由林某丁承担,应当从被继承人林某戊的财产中扣除,对有扶养能力而不尽扶养能力的应少分或者不分,林某丁对林某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林某戊自2010年开始不能独立生活直至死亡都与林某丁共同生活,林某丁长期照顾伺候林某戊,洗衣做饭,精心照料。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辩称,同被告林某丁的答辩意见。被告李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四组证据:证据1、白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2014年2月10日出具的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娄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戊系夫妻关系,林某戊于2012年5月19日去世,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系林某戊之子,被告李某系原告娄某之女,林某戊之继女,林某戊去世后除本案当事人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2、2013年1月28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2)中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2013年5月30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2012年2月23日被告林某丁与林某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位于中原区伊河路XX号院3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出售给林某丁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双方签订的合同因损害了共有人娄某的权利而被中原区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无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维持了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判决;证据3、2013年9月11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原件一份,证明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2月29日为林某丁颁发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依法被撤销;证据4、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原件一本及鉴定费票据原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价值3416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4000元;综上,位于中原区伊河路XX号院3号楼1单元9号的房屋系被继承人林某戊去世后的遗产,应由原、被告依法继承。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2014年2月10日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2013年10月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日期不完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林某戊的档案而是娄某的人事档案;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鉴定费过高,房屋鉴定的价值也过高。针对原告的举证材料,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为:原告娄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林某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材料:证据1、2005年1月31日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二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林某戊的户口本原件一本,证明林某戊的家庭情况及和林某戊一起共同生活的人,该组证据里面不存在李某;证据2、2012年4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二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林某戊工商银行账户为17×××5*的存折原件一本,证明娄某领取了林某戊的工资,不支付林某戊日常生活费,该纠纷经社区调解,娄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从2010年林某戊开始不能独立生活将林某戊交给了林某丁,对林某戊不管不问,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效;证据3、郑州市中心医院分别于2010.5.24、2011.12.30、2012.1.29出具的住院医疗费票据原件3张,证明除了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均由林某丁支付;证据4、2012年5月21河南龙腾仪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原件一份、2012年5月19日购货清单原件一份,证明这些费用都是林某丁支付,林某戊的后事都是林某丁支付的。针对被告林某丁提交的证据,原告娄某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无异议,对2005年1月31日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李某系林某戊的继子女,林某戊的继承人范围在中原区法院审理中均已认定过;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林某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在林某丁手里,无法证明钱是由娄某取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林某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是有原告和其他继承人支付的,不能证明是由林某丁支付的全部自费部分;对证据4无异议。针对被告林某丁提交的证据,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共同质证意见为:均无异议。针对被告林某丁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为:同原告娄某的质证意见。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李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分析认定如下:针对原告娄某提交的四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证据1中的2014年2月10日的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某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2014年2月10日的证明予以采信;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2013年10月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上日期不完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林某戊的档案而是娄某的人事档案,鉴于李某于1977年9月23日出生,娄某与林某戊于1989年5月30日结婚,此时李某尚不足12周岁,结合原、被告均认可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郑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且被告李某无异议,故本院对2013年10月的证明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李某系被继承人林某戊的继子女;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和李某对证据2和证据3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2和证据3予以采信;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证据4无异议,鉴定费过高,房屋鉴定的价值也过高,但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且被告李某对证据4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针对被告林某丁提交的四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娄某、被告李某及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中的户口本予以采信;原告娄某及被告李某对证据1中2005年1月31日的产权人子女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娄某认为李某系林某戊的继子女,林某戊的继承人范围在中原区法院审理中均已认定过,鉴于该证明不显示被继承人林某戊再婚的情况,且与原、被告均认可的(2012)中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3)郑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存在矛盾之处,故该证明针对被继承人林某戊的继承人情况出具的并不全面,故本院对该证明中除再无其他继子女不予采信外,其他证明内容予以采信;原告娄某及被告李某对证据2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被告林某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存折在林某丁手里,无法证明钱是由娄某取得,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证据2均无异议,鉴于证据2中的工商银行账户为17×××5*的存折,不显示取款人,且该存折系被告林某丁提交,故本院对证据2中的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关联性不予采信;鉴于证据2中的2012年4月10日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二砂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林某丁与原告娄某就林某戊生活费问题经社区调解解决,但该证明不显示原告娄某不支付林某戊日常生活费,娄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从2010年林某戊开始不能独立生活将林某戊交给了林某丁,对林某戊不管不问,经社区多次调解无效,故本院对证据2中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该证明证明“该纠纷经社区调解”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余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原告娄某及被告李某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林某丁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医疗费是有原告和其他继承人支付的,不能证明是由林某丁支付的全部自费部分,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对证据3均无异议,鉴于证据3显示姓名为林某戊,此时林某戊尚在世,且证据3不显示“除了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其余部分均由林某丁支付”的内容,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林某丁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娄某、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李某对证据4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系被继承人林某戊之子,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之母、被继承人林某戊之妻姬某某因病于1986年12月20日去世。原告娄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戊1989年5月30日结婚,被告李某于1977年9月23日出生,系原告娄某之女,林某戊之继女。被继承人林某戊于2012年5月19日去世,林某戊的父母亲在林某戊之前已去世。1999年12月,林某戊购买位于中原区伊河路XX号院3号楼1单元9号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娄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夫妻共同财产,系原告娄某于被继承人林某戊共同共有。针对涉案房屋,2012年2月23日,被告林某丁与林某戊签订一份《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原区法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中民二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林某丁与林某戊签订的《郑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被告林某丁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郑州市中院,郑州市中院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2013)郑民三终字第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原区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2013)中行初字第14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2012年2月29日为林某丁颁发的产权证号为1201015286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判决于2013年10月13日生效。被告林某丁与原告娄某就林某戊生活费问题曾产生纠纷,经郑州市中原区绿东村街道二砂社区居民委员会调解解决,但双方因其他原因没有执行。被继承人林某戊的丧葬费系被告林某丁支付。诉讼中,原告娄某申请对涉案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北京高地经典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该估价报告认定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为34.16万元,评估费4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林某戊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还在厂里,都没有领。庭审中,原告娄某和被告李某均主张房屋的房屋折价款,均不主张房屋的所有权,被告林某丁主张房屋的所有权,庭审中,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林某丁表示,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均欲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但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本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的书面材料,亦未到庭以口头方式表示欲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且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均未承认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本院认为,关于中原区伊河路XX号院3号楼1单元9号房屋一套即本案涉案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被告林某丁辩称,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涉案房屋购买时享受了房改政策,计算了林某戊前妻姬某某的工龄,故涉案房屋由林某戊前妻姬某某的一半,但被告林某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鉴于姬某某因病于1986年12月20日去世,原告娄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戊于1989年5月30日结婚,且被继承人林某戊1999年12月购买了涉案房屋,故涉案房屋购买行为发生在原告娄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规定,涉案房屋应认定为林某戊、娄某夫妻共同财产。林某戊去世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未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涉案房屋的一半即属于林某戊的遗产。关于被告林某丁辩称涉案房屋系林某丁借林某戊之名购买,由林某丁全额出资11159.35元购买,但被告林某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林某丁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是否属于法定继承人的问题。林某戊、娄某结婚时,李某当时不满12岁,正处于受抚养、被照顾的年龄,其抚养费应来源于林某戊、娄某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定林某戊、娄某共同承担了抚养责任,本院认定林某戊与李某之间形成了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李某属于法定继承人。被告林某丁关于被告李某不应作为继承人参加遗产分配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之规定,没有遗嘱的,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对于不宜分割的财产,可由一名继承人继承,对其他继承人按照应分得的份额予以折价补偿。被告林某丁辩称在林某戊自2010年开始不能独立生活直至死亡期间其都与林某丁共同生活,并长期照顾伺候林某戊,洗衣做饭,精心照料,其对林某戊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应多分,因林某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其他继承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林某丁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遗嘱,且没有证据证明某一继承人承担了更多的赡养、抚养义务,故本院认定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均等分配继承。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林某丁表示,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均欲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但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本人均未向法庭提交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的书面材料,亦未到庭以口头方式表示欲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且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均未承认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也没有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均表示将自己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故被告林某丁作为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表示将被告林某甲、林某乙及林某丙应继承的份额给被告林某丁的代理意见,属于自己代理,故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经评估公司评估,认定市场价值为34.16万元,诉讼中,只有被告林某丁一人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该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林某丁应对其他继承人应得份额予以折价补偿。涉案房屋的一半属于原告娄某,原、被告六人平均继承涉案房屋的另一半,即原、被告六人各继承林某戊涉案房屋一半的8.33%,涉案房屋经评估市场价值为34.16万元,经计算,原告娄某自有份额50%,加上继承林某戊的份额8.33%,以上共计58.33%即199255.28元,原告娄某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58.3%即1991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原告娄某应得份额,故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平均分割剩余142500元,经计算五被告每人继承28500元。综上,被告林某丁向原告娄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99100元,被告林某丁分别向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及李某每人支付房屋折价款28500元。关于被告林某丁辩称的林某戊还有一套房屋位于郑州市中原区伏牛路XX号院2号楼3单元附22号应属于遗产的问题。原告娄某陈述上述房屋系原告娄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戊1999年12月购买,登记在原告娄某名下,2009年4月20日,原告娄某将上述房屋过户给周惠民,被告林某丁陈述上述房屋系娄某、林某戊2003年1月取得,属于原告娄某与被继承人林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9年4月20日,娄某私自过户给周晓明。因该出售行为发生在娄某、林某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上述房屋出售给他人之后,已经不属于娄某、林某戊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属于林某戊遗产的范围。至于出售所得的款项是否存在,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被告林某丁辩称其负担了林某戊的医疗费要求从被继承人林某戊财产中扣除的问题,因原告娄某及被告李某不认可被告林某丁负担了林某戊的医疗费,且被告林某丁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被告林某丁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林某丁辩称林某戊的丧葬费由林某丁承担,应当从被继承人林某戊的财产中扣除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林某戊去世后的丧葬费、抚恤金还在厂里,都没有领,且被告林某丁陈述林某戊死亡后有抚恤金44951.4元、丧葬费4863.4元,故林某戊的丧葬费不需要从被继承人林某戊的财产中扣除,故被告林某丁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中原区伊河路XX号院3号楼1单元9号房屋一套由被告林某丁继承,被告林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娄某房屋折价款199100元,被告林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和李某每人各2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5.5元,评估费4000元,共计6835.5元,原告娄某负担3984元,被告林某丁、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李某各负担58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人民陪审员  沈德田人民陪审员  田 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小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