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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宣民一初字第01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金家华与徐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家华,徐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宣民一初字第01406号原告:金家华,女,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徐宗军,男,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深圳市。原告金家华诉被告徐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家华诉称:2011年11月7日,徐宗军向其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条上写明还款时一次性付清本息(暂借一年)。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徐宗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1月7日暂计至2014年4月7日,为2.17万元,之后利息计算至归还全部借款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金家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5万元及约定月利息1.5%的事实。徐宗军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且无正当理由缺席庭审,本院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家华提交的证据1、2均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1月7日,徐宗军向金家华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金家华人民币伍万元整,此款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还款时本息一次性付清。(暂借一年)徐宗军2011年11月7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金家华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现金家华要求徐宗军归还借款,该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家华主张自借条出具之日至归还全部借款日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该主张亦于法无悖,予以支持。徐宗军向金家华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其至今未还,显属不当。被告徐宗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家华借款5万元;二、被告徐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金家华借款利息2.17万元及自2014年4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元,减半收取796.5元,由被告徐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中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世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