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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无民二初字���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与崔晓明、刘俊、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崔晓明,刘俊,吴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无民二初字第0021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季益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晓明,男,汉族,住无为县。被告:刘俊,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吴胜,男,汉族,住无为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诉被告崔晓明、刘俊、吴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吴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晓明、刘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诉称:崔晓明、刘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崔晓明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崔晓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皖QBM6**号宝马���车,崔晓明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等额还款。崔晓明在原告处存款70000元,并将存单交付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崔晓明、刘俊以其共有的皖QBM6**号宝马轿车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吴胜为前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至原告起诉时,崔晓明已拖欠五期未还款。现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崔晓明归还贷款本金、罚息、滞纳金计136929.70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对欠贷款本金116471.6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崔晓明及其提供的70000元质押存单优先偿还前述借款,判决崔晓明、刘俊以其所有的皖QBM6**号宝马牌轿车优先偿还前项款项,判决被告吴胜对前项款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行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及被告崔晓明、刘俊系夫妻关系。2、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承诺书,证明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崔晓明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崔晓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皖QBM6**号轿车,崔晓明分36期等额还款,逾期还款支付利息及滞纳金。3、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承诺书、抵押登记证,证明被告崔晓明、刘俊以夫妻共有的皖QBM6**号轿车为被告崔晓明的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4、承诺书、个人定期存单,证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崔晓明在原告存款70000元,并将存单交给原告,作为前述借款的质押担保。5、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证明被告吴胜为被告崔晓明的前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6、欠款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3月9日,被告崔晓明共欠贷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共计人民币136929.70元。7、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证明滞纳金按照贷款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崔晓明、刘俊未作书面答辩并提交书面证据。被告吴胜辩称,如果银行将崔晓明质押的7万元优先偿还欠款,余款我积极归还。被告吴胜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7三性无异议。被告吴胜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崔晓明、刘俊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11日,原告与崔晓明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崔晓明向原告借款70万元,用于购买皖QBM6**号宝马轿车,崔晓明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等额还款,还款方式为:“甲方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相关���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崔晓明在原告处存款70000元,并将存单交付原告,为前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日,崔晓明、刘俊以其共有的皖QBM6**号宝马轿车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吴胜与原告签订“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前述借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至2014年3月9日,崔晓明已拖欠五期未还款,欠款总额为136929.70元,其中本金11647.62元,罚息4580.81元,滞纳金15877.27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晓明、刘俊、吴胜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汽车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崔晓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的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俊作为皖QBM6**号宝马轿车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以抵押人身份签字,对借款的归还应以其共有财产承担责任。被告吴胜作为保证人,对借款的归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从2014年3月10日起对欠贷款本金116471.6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本院认为,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晓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司无为支行贷款本金11647.62元、罚息4580.81元、滞纳金15877.27元及自2014年3月10日起对欠贷款本金116471.62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如被告崔晓明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以被告崔晓明质押70000元存单优先偿还借款或被告崔晓明、被告刘俊所有的皖QBM6**号宝马轿车依法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借款。三、被告吴胜对上述借款的归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帐号:154001040025738,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晓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翔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侯琼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一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